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5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道友,安徽定远县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永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远县永康镇中心街永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99137。
法定代表人:石敏,该镇镇长。
被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政务新区教体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59737648X。
法定代表人:邓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合蚌路128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1528682121。
法定代表人:邓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磊,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与定远县永康镇人民政府、凤阳新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邓磊、定远县农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露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