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阳市铁西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与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3民初11605号 原告:辽阳市铁西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8号2F-04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6MAOUP4Q66N。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浑河十五街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9411525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2300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阳市铁西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与被告辽宁瑞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904.2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1日被告瑞德公司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公司、金额281904.25元的商业汇票,用于结算欠付原告的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应以其合法持有票据为前提。现案涉票据经追索清偿后,已由原告退还给其前手被告瑞德公司,被告瑞德公司现为持票人。故原告已丧失票据的追索权,不具备追索权人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铁西区***五金标准件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4元,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18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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