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5民初588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侄女),女,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现住***。
被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被告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街*****五金机电城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86.5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在给***和***在八道沟镇羊盘村硬化道路时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和***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不予垫付。被告***借用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八道沟镇2020年全镇的街道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和***,被告***和***雇佣原告硬化八道沟镇羊盘村街道道路时,造成原告受伤。由于伤情较重,系五保户人员未成家,使其生活雪上加霜。事故发生后被告***和***给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协商,后续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受伤损失。一、***与我是轻包一方,***是重包一方,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提供资质的一方;二、原告虽然是在返程途中出的事故,但是系工作期间来回的行进途中发生的事情应该由雇主来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由所有被告按连带责任承担,有关损失项目与数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三、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四、原告受伤期间,我方和***提供了及时的救助行为并垫付了医疗费,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救助义务。原告应当将我方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也加入赔偿项目明细中。
***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我愿意赔偿。但当时我不在现场,他出事以后我开车将他送了医院,原告前期的医疗费用全部是我与***垫付的,我与***是合伙关系。
***辩称,原告受伤并不是在工地,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肇事,应该去找司机或车主承担。
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八道沟镇羊盘村硬化道路的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于被告***。被告***与被告***合伙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
2020年6月28日,原告乘坐**驾驶的***所有三轮农用车(无牌照、无保险)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33439.96元,在***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417.9元。原告的伤情经***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20年10月13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天(1人),营养期90天;4、二次手术取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钢板及左侧外踝骨折内固定钢钉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同时支出鉴定费2800元及鉴定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健在,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工作完成之后,乘坐被告***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在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和***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分包人,没有相应工程资质,且其将工程分包于没有资质的***,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资质借于***使用,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下为原告的各项费用:一、原告主张的***医院的医疗费33439.96元和***第二医院医疗费417.9元,计33857.86元,因有相应证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均由被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12000元,因有相应证据,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75天),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均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被告认为住院天数应按照63天计算理由充分,现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依据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为15576.3元(42115÷365×135天),计算合理且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期间已年满60周岁,应由子女赡养,不应产生误工费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用于租车去***做伤残鉴定及复查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64328元(35738元/年×18年×10%),计算合理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29.75元(23438元/年×5年÷4×10%),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九、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575元,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及检查费693.5元,因有相应票据,且被告认可,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33857.86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576.3元、残疾赔偿金64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75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器具费575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6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300.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3300.41元。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857.86元予以扣减,实际应支付119442.55元;
二、被告***、河北荣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赔偿款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共同负担13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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