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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02执677号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205国道以西、滨博大道以东,组织机构代码58042415-9。
被执行人:滨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七路8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6145390。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国昌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782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017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出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才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兆庆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高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德新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