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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325号
原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庙仔口工业区之三。
法定代表人:林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仁,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南楼4017室。
法定代表人:焦富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清,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会芝,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山东呦呦洋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26号中银广场(大厦)二期1-2层。
法定代表人:郑培宁。
被告:山东呦呦洋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泺源大街229号金龙大厦裙楼5层B5。
法定代表人:李运清。
原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建材公司)与被告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富腾建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呦呦洋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山东呦呦洋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呦呦洋行网络公司)作为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仁,被告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人民币212457.75元及赔偿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2124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共计12110.09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运输费用人民币13000元及仓储费用人民币5810元,合计人民币1881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用人民币7082.5元及律师费用人民币28000元,合计人民币35082.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精品天花幕墙合同文件》(合同编号:FUTE11B-0160828),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弧形铝方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37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50000元定金,产品完成到50%再结算100000元,结算完全部货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的关联方呦呦洋行管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进度款。原告依约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11月25日,呦呦洋行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2457.75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无法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过所谓的《精品天花幕墙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货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庭驳回。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有相对性的,若原告认为是与被告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则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就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情形和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就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则原告与被告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与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关系。若与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就不会与被告佳***公司或**存在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审理查明:
甲方空白、乙方为富腾建材公司的销售合同载明,由乙方生产的弧形铝方通用于南楼工程建设,合同总金额暂定3795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单价在儿胡同执行期间不做调整。根据工程需要,实际供货产品数量需要增减,则经双方协商确认。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货款部分金额作为定金,即人民币50000元,产品完成到百分之五十再结算100000元货款,结算完全部货款后发货。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定金后确认清单生产,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收到甲方支付的30%定金,双方协商沟通否则造成生产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应全力保证合同货品符合双方商定的供货时间要求及规格、数量,交货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及甲方确认生产图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工期生产完货品后,甲方超过7天不提货,甲方需要与乙方协商,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运输方式为由乙方安排车辆,费用由甲方承担。富腾公司加盖公章。甲方处未有签名或盖章。合同产品采购清单附件表载明,产品名称为弧形方通,需方规格为按图纸,表面处理为木纹色,成品厚度为2.0,采购数量为1650平方米,报价为230元/平方米,金额为379500元,价格不含税金。
2016年8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
2016年8月28日,顾月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萍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南楼定金。
李中军(微信号×××)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0日,**通过李中军的好友验证请求后,李中军询问**的地址,**回复:“去现场吗?济南市泺源大街26号中银大厦。”李中军称正在去的路上。11月11日,李中军询问约好时间了没,**回复:“你下午直接过去找他,我这边有点事情,投标的事,你们打算让他们多少钱,郑总电话186××××3737。”11月12日,李中军向**发送UU洋行工程合同的PDF文件,**回复收到。11月24李中军发送:“白色的弧形方通你装好了没。可能要晚一点才到,你要安排好人员。**回复:明天晚上吗?李中军回复:今天晚上。**回复:啊!大约几点啊。李中军回复:郑总要求的,九点以后,应该是十点。**回复:我还没安排人呢。不说明天吗?李中军回复:没说明天啊。**回复:那得明天卸车了。李中军回复:你想怎么安排。**回复:不知确切时间到。多大的车啊?能进去吗?李中军回复:4.2米车,3辆。时间确定了。九点半左右。**回复:好。李中军发送:在哪里下货的验货的。今晚能不能卸车?**回复:老郑刚给我通了电话。让我验货仔细查收。清点,有问题一切责任都是我的。李中军回复:好的。11月25日,李中军发送:焦总你好,你电话关机了。木纹色的总计数量是603件,白色的是145件,总合计748件。你统计一下。**回复:刚充了电。刚才没电了。让你们打爆了。李中军回复:你搞错了,总数量才是748件,包括之前那一批白色的。你通知你的人员点数签字。**回复:好的。李中军回复:还有就是你向郑总报了多少方数,运费报了多少?我现在向他要钱。**回复:运费上次是5800。李中军回复:第一次白色板对吗?你列好总货款给我吧,马上4点了,财务要下班了。我这边有两个运费。并发送了收据图片一张。郑总让你打电话给他,对编号可以抽查,但不能全部拆掉。**回复:数量不对,怕弄错了。李中军回复:那也不成,拆了包装就刮伤刮花了,谁负责。现在马上5点了,今天收不到货款,估计我们的努力又白费了。搞那么多条条框框,我们厂家就这样被你们玩,真有意思。2016年12月2日,李中军发送退票通知的图片,**回复:赶紧和老郑联系啊。李中军回复:我们公司法务部认为客户故意开的空头支票,提要求走法律程序了。我这边想跟UU洋行和贵公司再沟通一次,银行已经提供了退票理由书并银行盖章了,现我司要求贵公司催促付款。**回复:咱双方都催他,他怎么解释的。李中军回复:他说当时开支票的财务人员请事假不在,具体情况不清楚。要不我寄支票回去给他财务核对,再重新汇款或支票,我们法务部认为他有冬季,明天我们公司的法务总顾问回来给我指示我再作下一步。到时候通知你。**回复好的。12月22日,李中军发送:我们公司已经走法律程序维护合法权益了,不久将传票给贵公司了。**回复:你给我们干嘛,支票是他们给你的,那我们就直接告他们。
富腾公司还提供了李中军与**(手机号码139××××1387、152××××8777)以及郑培宁(手机号码186××××3737)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交易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2016年11月24日,李中军向郑培宁发送:郑总你好,应你的要求今晚送货过来了,三辆货车已经抵达UU洋行大门口,满载的弧形铝方通正等待卸货,我们公司派了一个年轻的小伙子随车过来监控。卸车清点完货物允许搬上楼,按约定天亮后财务上班了必须把这批货款马上转到我公司。我们通话时已经录音,我们三方也按手印签字了,请大家互相体谅,期待日后有更的合作。打扰了。并发送收款账号图片。郑培宁回复:我在苏州正在开会,可以发短信。李中军发送:郑总您好,数量全部清点完了,请您安排付款吧。谢谢。郑培宁回复:要由焦总确认。李中军回复:焦总已经确认了的,你问一下他。郑培宁回复:让焦总联系我。
富腾公司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张萍(微信号×××)与**(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10日至16日期间双方沟通价格、工程量、颜色、物流、样品、设计效果图等事宜,2016年8月16日,张萍发送:焦总,提供一下您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这边写进合同。**回复: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济南市高新区环保科技园C南楼4017室。张萍发送:我这边先发电子版您看一下吗?**回复:好。你的详细信息。我转发给他。张萍回复:张萍158××××9629,广州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官桥村庙仔口工业区之三(清华科技园对面)。他的资料呢?**回复:他姓崔,崔总。他问你的话你就说我们和焦总经常合作。我公司是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139××××1387。张萍回复:嗯,了解。2016年8月10日,张萍给**发送UU洋行合同的电子文档。8月17日,**给张萍发送图纸的电子文档,并称有两个部分,一个是红酒区,一个是白色的促销区都在二楼。8月18日,张萍发送:焦总,合同您看过没有呢?并再次发送了合同的图片。**回复:给你打五万吧。网银只能转这些。最后全款提货,放心好了。张萍回复:好的。9月22日,**询问:货发了吗?张萍回复:运费到付的哦,5300元。**回复:这么贵吗?是专车吗?张萍回复:对,是专车。并于9月24日向**发送了物流单照片,并称发了空运。0531-58567875货运电话。**回复:好的。10月10日,张萍发送:发专车8000元,今天下午走后天上午到。
原告富腾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向**的电子邮箱(675×××@qq.com、247×××@qq.com、224×××@qq.com)发送合同及确认加工图的邮件截图拟证明交易及拖欠货款未付的事实。
原告富腾公司提供了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依约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及支出的运输费用。其中NO.0000491托运单显示,运费为8000元;NO0000550托运单显示,运费为5000元。
原告富腾公司提供了仓库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行租赁仓库存放货物及支出的仓储费用。该仓库租赁合同载明,林高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李荣华作为出租方(甲方),约定保管存放货物为弧形木纹铝单板,保管书为596件另伍把四方管。凭乙方手机信息放货,装车前乙方请付租金。
2016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合同》(合同编号FUTE11B-0160828)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就弧形铝方通材料款让利壹拾贰万元人民币(注:用于支付山东呦呦洋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费)。二、其余条款不变,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三、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在甲方济南佳***装饰有限公司处签名,富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中军在乙方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签名,郑培宁在见证方山东呦呦洋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签名。
2016年11月25日,山东呦呦洋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03125330转账支票一张,载明收款人为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212457.75元。
2016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票据号码为000003125330的支票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2016年12月10日,富腾建材公司委托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向佳***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环保科技园C南楼4017室的地址发送律师函,EMS快递单号为1053497829821,要求佳***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货款212457.75元。
2017年7月12日,富腾建材公司与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8000元,并于同日支付该费用。2017年7月18日,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律师费28000元。
再查明,2004年7月7日,**认缴出资20万元设立佳***公司,并担任监事一职,至2018年8月28日变更登记,**不再是股东。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成立至今均为焦富刚。
呦呦洋行管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呦呦洋行网络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呦呦洋行网络公司、郑培宁是呦呦洋行管理公司的股东。
被告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军霸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泽宏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及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对外签订合同都加盖公章且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合同款项。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的电子回单因为没有原件故不确认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仅仅该两份合同加盖其公司公章就主张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或其公司人员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都肯定会加盖公章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上陈述可确认,被告**与原告富腾建材公司订立弧形铝方通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富腾建材公司交易期间,被告**仅为佳***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其订购货物的行为并非**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行为;第二,**要求富腾建材公司送货的地点亦非佳***公司的经营地址,其订货行为未能被佳***公司所知晓及确认;第三,**向富腾建材公司订购货物的行为未给佳***公司带来利益,佳***公司亦不确认**订购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富腾建材公司与**从未有过任何接触,以往亦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第二,合同并非在富腾建材公司或佳***公司的经营地点签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出示富腾建材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涉诉合同亦未加盖过富腾建材公司的公章,对于**提供的佳***公司的登记信息,也仅是由富腾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网上自行确认。第三,涉案合同的交易款项为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汇出,并非佳***的公司账户。第四,涉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公司也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综上,富腾建材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并未与**有过合作或者接触的前提下,其对**或佳***公司的了解仅限于网络查询与微信聊天,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签订本案涉诉合同前,并未有足够外在表象表明**有代理佳***公司签约的权限,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出示佳***公司的相关授权材料、未持相应公章、亦未提供佳***公司的账户,富腾建材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代理权限的义务,其本身存在过失,主观上不属善意。因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合同中以佳***公司的名义与富腾建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的个人行为,涉案合同对佳***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向原告富腾建材公司清偿剩余货款人民币212457.75元及赔偿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457.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本院认为,涉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富腾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萍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萍也告知了**相应的运输费用及物流信息,**未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涉诉合同中双方无关于上述费用的负担约定,且并非解决本案纠纷的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及呦呦洋行网络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仅为代**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亦未发生债务转移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形,故即使最终因支票未能承兑导致富腾建材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原告富腾建材公司也只能向被告**主张债务,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呦呦洋行管理公司、呦呦洋行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245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12457.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富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婉
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
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