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1588号 原告:**越,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C座南楼40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科源街77号。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原告**越与被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环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羽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城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河经济开发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款1745679.47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自立案之日(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环城城建公司承包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力源街、***”工程后,将清源街工程又分包给佳羽建设公司,由我实际对清源街路床进行施工。2021年1月23日,我与佳羽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除签证部分外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也实际履行。之后,签证部分也经商河经济开发区审计完成,我多次找佳羽建设公司要求结清签证部分的工程款,该公司推托至今,无奈依法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佳羽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项尚不满足施工结算中的结算条件,应予驳回。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2021年1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订立商河县开发区清源街路床施工结算一份,约定结算按照结算清单以及签证两部分进行,结算清单部分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可。签证部分在上述施工结算中约定,于管委会出具审计完成结算清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目前,管委会尚未出具结算清单,我公司已多次与管委会沟通此事,要求环城城建公司以及管委会尽快出具该结算清单,但目前仍未出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关于签证部分款项结算的诉请,尚不符合施工结算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我公司无法支付签证部分价款,若原告认为签证已经出具,应当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怠于履行施工结算中运出施工现场弃置土方的义务,我公司已自费处理,处理费用按约定应当从我公司签证费中扣除,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河县开发区清源街路床施工结算书中约定施工现场余土弃置的土方,乙方需在预警解除后运出,若不能及时运出影响下一步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签证费用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怠于履行义务,我公司已通过第三方处置了弃置土方,按照结算约定,此费用应当在签证部分予以扣除,基于施工、结算、约定以及签证结算尚未出具的客观情况,我公司无法就涉案签证费与处置土方费用进行核算,故无法进行结算。3.涉案项目中原告非独立完成施工,在其施工之前即存在另一施工单位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故原告主张按照签证单金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庭后,佳羽建设公司又抗辩,1.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份签证单(即原告证据三中的签证单)已经完成结算,本次诉讼对该签证单中的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其完成了签证单中所记载的全部施工项目。涉案工程在原告进场之前,已经有另一施工单位在正常施工。因原告强行进场,才迫使我司与原施工单位解除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有关(排水沟清淤、回填建筑渣土、回填12%石灰土)的签证单所记载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已在双方结算中予以确认并已完成相应付款义务。清单中的最后三项(序号为6、7、8的)施工内容正是对应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第三份签证单所体现的施工部分(在备注中已经明确,对于此项施工内容为签证部分,最终审计无论多少,均按此价下浮27%结算),故在双方离场结算时,结算单中的1718000元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原告提交的第三份签证(即清淤换填渣土及12%土石灰),且双方在结算单中对未结算部分进一步明确为“处理翻浆、换填签证单”。故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第三份签证单所涉工程款系重复主张,应予驳回。2.本案中,我司产生的余土弃置费应在待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显存在前后不一情形。先是以我司未通知其清运弃置余土为由,拒绝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又称不存在余土弃置问题,主张其撤场的时候已经完成清运工作,否则签证单各方不会**签字。原告所述明显前后不一,且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述撤场时间是2021年11月份,而签证单最早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我司达成的结算单为2022年1月份。如按原告所述,余土在撤场时均已清除,原、被告双方又为何会在结算单中的备注1里强调余土弃置问题?我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涉案项目的工作群聊内容,均可证明余土弃置工作发生于2022年3月份,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结算单约定,目前并未到付款节点,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庭审中,环城公司与商河管委会虽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但该审计报告并非最终结算金额。该结算报告书系商河管委会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审计,具体结算金额并未确定。且截止目前管委会也未和环城公司完成最终核算,环城公司亦未和我司完成最终核算。在涉案项目具体的结算金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我司无法完成付款。综上,我司目前与环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对原告所诉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尚不能确定数目,故目前不满足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原告所诉金额中,第三份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余土弃置费也应当在待付款项内予以扣除。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环城城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相应工程款,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2.我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并非原告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原告涉案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应为发包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仅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无权要求作为承包人的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我公司已经按照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我公司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签订的《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我公司应***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98519.61元,我公司已经付清上述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河经济开发区辩称,我方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我方只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商河经济开发区(发包人)与环城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力源街、***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内的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7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22316577.7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20年9月25日,环城城建公司(甲方)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乙方)签订《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部分主材供应方式,施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清源街(大岭路-商中河)段,包含道路工程、路灯照明工程、雨水工程、市政给水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阶段及缺陷责任内的施工内容;乙方无机械施工时,由甲方代为施工,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费用;具体的开工日期(及结束日期)以甲方实际的开工指令为准,施工工期满足整个工程的总体进度计划安排;按现行的最新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国家标准规范及行业标准,必须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3598911.48元,最终以实际乙方结算价格为准;甲方驻地代表***,乙方负责人焦岩,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28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结算造价的90%,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在质保期满两年后付清。 2020年7、8月份,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与**越口头协商将上述清源街路床工程分包给**越,**越于2020年11月完工并撤场。2021年1月23日,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工作人员***(甲方)与**越(乙方)达成《商河县开发区清源街路床施工结算》,结算主要内容:“此结算按清单部分与签证部分两项,截止到目前完成清单内产值共计1718000元,扣除所有费用后清单部分甲方需支付乙方75万元,于2021年1月29日前付清;签证部分最终以商河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审计完成结算清单为依据,甲方扣除签证总价下浮27%的管理费及税金,于管委会出具审计完成结算清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备注:1.施工现场余土弃置的土方,乙方需在预警解除后运出。若不能及时运出,影响下一步施工,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签证费用中扣除。”商河经济开发区认可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已将清单部分工程款付清。 2021年3月12日,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与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河县开发区清源街余土弃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清源街路两旁路床施工的现场余土弃运工程,工程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2021年9月12日,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施工管理费、保险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所收取的各项费用或开具的罚款等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价款65万元。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9月29日分别支付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55000元、275000元,共计33万元。 受商河经济开发区委托,**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鲁**结算字[2022]72号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力源街、***工程(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值49734910.18元,其中包含**越完成的签证部分共计1852894.34元。 本院认为,**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是在2020年,但其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结算以及商河经济开发区委托结算审核一直持续到202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越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据此,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也不得是自然人个人。本案中,**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当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越签证部分工程款应由谁支付;2.**越签证部分工程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3.**越签证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越签证部分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越无权向发包人商河经济开发区和承包人环城城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仅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请求自己的发包***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越签证部分工程款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根据**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签证部分最终以商河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审计完成结算清单为依据,甲方扣除签证总价下浮27%的管理费及税金,于商河经济开发区出具审计完成结算清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受商河经济开发区委托,**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鲁**结算字[2022]72号商河经济开发区清源街、力源街、***工程(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值49734910.18元,其中包含**越完成的签证部分共计1852894.34元。商河经济开发区陈述审计完成结算清单不是规范用语,像本案这一类的政府投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投资方一般会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委托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并不是审计完成结算清单。结合本案案情及商河经济开发区的陈述,本院认为,**越签证部分工程款已经具备结算条件。佳羽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审核报告未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与环城城建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越签证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商河经济开发区认可**越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的结算及商河经济开发区委托**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折价补偿**越。**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达成的结算,明确约定了施工现场余土弃置的土方,乙方需在预警解除后运出,若不能及时运出,影响下一步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从乙方签证费用中扣除。结合佳羽建设公司提供的余土弃置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支付余土弃置费用33万元,该费用应在**越签证费用中予以扣除。**越主张签证部分的土方已经清理干净、现场产生的土方不是原告完成签证部分产生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佳羽建设公司抗辩**越提供的第三份签证单已完成结算,在**越进场之前,已有另一施工单位在正常施工,**越无法证明是其完成了签证单中记载的全部施工项目。本院认为,**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达成的结算中对签证部分进行了约定,商河经济开发区委托**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对签证部分也有记载,对**越持有的工程签证单,应认定为**越施工。佳羽建设公司主张**越提供的第三份签证单已完成结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造价审定值49734910.18元,其中**越完成的签证部分造价共计1852894.34元,扣除签证总价下浮27%的管理费及税金500281.47元,扣除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支付的余土弃置费用33万元,佳羽建设公司应支付**越签证部分费用1022612.87元。 针对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如果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属于对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本案中,**越与佳羽建设公司商河分公司达成的结算中约定,签证部分最终以商河经济开发区出具的审计完成结算清单为依据,甲方扣除签证总价下浮27%的管理费及税金,于商河经济开发区出具审计完成结算清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越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越主张的超额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越工程折价补偿款1022612.87元及利息(以102261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1.12元,减半收取10256元,由原告**越负担4248.04元,被告佳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