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2468号
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1758651612。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闫亚豪,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实开发招远路奥林山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748551427C。
法定代表人:张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刘海涛(实习),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诉被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41452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9日,原告公路开发公司(甲方)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平遥至榆社段路基、桥涵工程与乙方合作┈四、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一律由乙方承担。2015年1月5日,案外人王如贵、韩利军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字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向王如贵、韩利军支付工程款2747201.24元及利息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二审判决生效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本案。执行中,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通知被告支付执行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帮助垫付。鉴于此,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转付执行款3326377元。该案执行终结。被告未将垫付款项偿还原告。
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1、山西路桥公司是分包人,案涉工程由山西路桥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目前该工程尚未与业主方进行最终结算,尚有工程欠款1000余万元;2、目前因业主欠款未付,驻马店公路开发公司也未向山西路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山西路桥公司也未收到应得工程款,山西路桥公司也是利益受损方,也因此导致案涉工程存在外欠款项;3、山西路桥公司致函中,明确载明垫付款在业主拨款内优先扣除,可见案涉垫款的偿还方式为业主拨款,原告公司索要该垫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暂时驳回其起诉;4、原告主张的垫款数额计算方式有误,应进一步详细计算,其主张的款项中未扣除被告公司的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公路开发公司(甲方)与朔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朔州路桥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中标的汾阳至邢台高速公路平遥至榆社段路基、桥涵工程与乙方合作;一、工程量、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变更、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结算、付款及双方责任等,乙方均按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之条款顺接并严格执行,独立承担甲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中的对应责任,┈四、┈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一律由乙方承担。协议病后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工程保修、施工安全、工程价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朔州路桥公司因欠付案外人王如贵、韩利军工程款,2015年1月5日,案外人王如贵、韩利军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路开发公司、朔州路桥公司、榆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王如贵、韩利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字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公路开发公司向王如贵、韩利军支付工程款2747201.24元及利息,一审诉讼费292785元,反诉费91268元,鉴定费932000元,共计13216053元,由王如贵、韩利军负担626053元,公路开发公司负担6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66.79元,王如贵、韩利军承担232745.21元,公路开发公司并承担不符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二审判决生效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原告开发过度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通知朔州路桥公司支付执行款,朔州路桥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帮助垫付,向公路开发公司发出《垫付款磋商函》,主要内容:“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平榆高速AS1合同段工程由贵公司中标后,由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承建施工。2015年,实际施工人王如贵、韩利军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4号一审判决,后王如贵、韩利军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字9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二审生效判决结果,应支付王如贵、韩利军案款2984161.1元,我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商情贵四先行垫付,垫付款可从业主拨款中优先扣除。附:1、付案款计算明细;2、王如贵、韩利军共同确认的收款账户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鉴于此,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转付执行标的款3326377元(其中执行款3291249元,执行费35128元)。该案执行终结。被告未将垫付款项偿还原告。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201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8146.81元,用以证明:因王如贵、韩利军纠纷案件,原告公路开发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6.81元。被告质证称,该88000余元是在诉讼过程中的预交款项,并不是最终承担的实际的诉讼费用,最终实际承担的诉讼费用是27421.58元。原告公司应当以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主张权利,而不应当以垫付的诉讼费用主张权利,垫付费用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是核算过诉讼费的应付还有实付费用的。
还查明,2020年5月21日,朔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纠纷一律由乙方承担”。本案中,在合同履行中,山西路桥公司因欠付实际施工人王如贵、韩利军形成诉讼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字9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认,应支付王如贵、韩利军案款2984161.1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公路开发公司应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请求和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法院的要求代山西路桥公司偿付了欠款3326377元,有原告提交转付凭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出具收据及诉讼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路开发公司垫付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进行追偿。加之原告公路开发公司之前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146.81元,有原告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开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垫付款项合计3414523.81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公路开发公司主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3414523.81元款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法律纠纷,造成原告垫付款项,产生损失,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西路桥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公路过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414523.81元元及利息(以本金341452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下简称公路开发公司)诉被告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藏 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