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刘继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孙静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杰,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兴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11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三段:“另案中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生效时间更为靠后,故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利息虽然依附于本金存在,但也是一种独立债权,可以独立的提出诉讼请求,虽然其法律属性依附于本金存在,但其诉讼时效计算并不当然依附于本金。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主张,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份起诉工程款时就应当知道利息损失存在,而并非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书作出之日,而其正式提出利息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提起抗诉申请再审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按照一审的认定逻辑,再审时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属于新的诉求不在审理范围,那么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月份起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利息损失,故,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抗诉申请再审时已主张利息,庭审中,关于利息问题,再审主审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辩论,但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再审时提出利息诉讼请求,系经过再审审理而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再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再审案件的本质系审而未判而不是超出审理范围不再审理,故,被上诉人在(2017)鲁民再73号再审时已提出过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又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恶意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累。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点为2006年8月3日,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均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于2018年2月5日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依据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之约定“工程款拨到8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成,建设单位按合同拨款后1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向上诉人提交结算,且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欠款,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本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欠款本金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系(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最终确定,利息系依附于本金存在,其计算时间应为(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一审适用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2006年8月3日为支付款的时间起点,那么被上诉人那时就已经知道其利息权利被侵害,但是却一直没有主张利息损失,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就更长,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认定更加错误。但(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鲁0112执2971号,执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已明确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受理费、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643889元。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按约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由于上诉人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不存在本案的利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全部案款已结清”,故,三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份全部履行完毕,三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提起利息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及利息起止日期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的利息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份起诉工程款时中断,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判决之日中断,一审法院对这一条规定系错误的扩大解释并错误适用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全文中,没有一审法院所认定并适用的“再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2017)鲁民再73号再审时已提出过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又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恶意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累。一审法院对这一条规定系错误的扩大解释并错误适用从而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止日期所适用的法律不当,依据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之约定“工程款拨到8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成,建设单位按合同拨款后1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本案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向上诉人提交结算,且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欠款,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本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既然三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都有约定,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三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本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工程欠款本金具体数额及支付时间系(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最终确定,利息系依附于本金存在,其计算时间应为(2017)鲁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向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96958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2日,鲁兴济南分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配属施工协议,由鲁兴济南分公司施工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东南公司商贸楼工程。2006年8月3日,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公司仍拖欠鲁兴济南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鲁兴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起诉,案件经过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后,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工程款共计2715216.71元。除此之外,因建工集团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还给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鲁兴济南分公司多次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建工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因此,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以建工集团公司为被告、以东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48449.87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兴济南分公司、原告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3146.01元。二、驳回原告鲁兴济南分公司、原告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1民申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申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62070.7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8788元,由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1元,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8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8元,由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17年11月6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070.70元;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81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2月18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人)与建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施工合同纠纷业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同意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完毕全部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意向:1.被执行人对(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可,同意分四期偿还全部债务,具体包括工程款2562070.70元、受理费281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在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偿还80万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完毕剩余欠款;3.上述款项含法院执行费共计2643889.25元。还款协议达成后,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建工集团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具体如下:2017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月20日付款80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843889.25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执行款164541.01元。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涉案的东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商贸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06年8月3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利息系法定孳息,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即具有从属性,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中断了利息的诉讼时效,另案中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生效时间更为靠后,故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利息是一种债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诉工程款时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该损失债权,现其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对本金具有从属性,利息与本金具有同一性,且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主张本金债权时并没有明示放弃利息债权,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利息债权,本案中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主张了工程款本金债权,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对工程款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0月10日之后)起重新起算,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主张了案涉工程款利息,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请求属于重复性起诉,且其利息的请求于2016年12月提起抗诉申请时已体现,(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已将利息的问题列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辩论,但经过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并未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利息的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提交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起诉状、2016年12月2日的提请抗诉申请书、(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其主张,2014年10月23日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建工集团公司向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48449.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日的提请抗诉申请书载明的抗诉请求:提请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改判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向申请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017年8月21日的庭审笔录第八页载明:“员: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判决书认定的情况,本庭认为焦点问题是: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有无异议及补充?申代:无异议及补充。被代:无异议及补充。第三人代:无异议及补充。”(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33条的规定,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在再审中又增加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法院虽进行了法庭调查,但并未在最终判决中依法作出裁判,即支持或驳回原审的新增诉讼请求。再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48449.87元,(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申诉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判被申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确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建工集团公司因怠于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约定或法定的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时间,其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06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1969581.0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金支付时间,于法无据,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不同于建工集团公司按照判决履行的付款义务,包括全部工程款、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全部履行完毕,无其他经济纠纷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限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969581.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6元,减半收取计11263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利息起止时间应如何确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应付款时间。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拨到8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成,建设单位按合同拨款后1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本院(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对建工集团公司抗辩的由于建设单位未付款而无法向鲁兴济南分公司付款的理由已经不予支持,因此《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实质是工程竣工且工程价款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结算,因此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确定时间本院酌定为一审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的作出之日(2015年10月30日),该判决认定工程价款153146.01元后,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执行款164541.01元。本院(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是基于(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错误而进行改判,因此对于本院(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加判的工程款2562070.70元亦应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2017年12月18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自愿作出新的约定,相应利息应停止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利息系法定孳息,对本金具有从属性,利息与本金具有同一性,如债权人主张本金债权时并没有明示放弃利息债权,则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利息债权。本案中,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中主张了工程款本金债权,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后在(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主张了工程款利息债权,故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对工程款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至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利息(其中以164541.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另以2562070.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6元,减半收取计11263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6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6元、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