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4786号
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继剑,经理。
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代表人:孙静敏,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艳蓉,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兴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艳蓉、刘晓勇,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向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969581.06元;2.案件受理费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2日,鲁兴济南分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配属施工协议,由鲁兴济南分公司施工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东南公司商贸楼工程。2006年8月3日,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集团公司仍拖欠鲁兴济南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鲁兴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起诉,案件经过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后,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建工集团公司应支付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工程款共计2715216.71元。除此之外,因建工集团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还给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造成利息损失,鲁兴济南分公司多次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建工集团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付。因此,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系重复起诉,体现在两方面:本案在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8日已经起诉,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后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邹平市人民法院将此案裁定移送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在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又重新提起诉讼,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是重复起诉;本案的诉求是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也属于重复性提起,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案号为(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中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已就本诉求提起过一次主张,在本案中再次提起一样的主张也属于重复性起诉。2.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起诉建工集团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就涉案工程纠纷已在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并判决,判决完毕后,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已明确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受理费、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643889元。签订协议后,建工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并按约于2018年2月5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已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全部案款已结清”,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提起本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利息是一种债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主张,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诉工程款时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该损失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提起抗诉申请时已主张利息,庭审中,关于利息问题,主审法官要求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归纳为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辩论,但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出具了(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利息的主张。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提起本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重复起诉,恶意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累。4.法定孳息依附于本金存在,当欠款本金确定后,如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不偿还本金,则可以计算利息损失。本案的工程款经过一审及抗诉再审后才确定了具体数额,即使主张利息损失也应当自再审判决生效后才产生。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建工集团公司按约还清了所有欠款,不存在迟延利息问题,还款协议是双方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还款协议在法院执行案卷中生效留存。综上,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系重复起诉,恶意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以建工集团公司为被告、以东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鲁兴建筑工程公司、鲁兴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48449.87元;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兴济南分公司、原告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3146.01元。二、驳回原告鲁兴济南分公司、原告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鲁01民申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抗12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被申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562070.7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8788元,由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31元,建工集团公司负担28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8元,由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17年11月6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070.70元;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81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7年12月18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人)与建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的相关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施工合同纠纷业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同意在2018年2月10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完毕全部欠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意向:1.被执行人对(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可,同意分四期偿还全部债务,具体包括工程款2562070.70元、受理费2815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在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在2018年1月20日前偿还80万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偿还完毕剩余欠款;3.上述款项含法院执行费共计2643889.25元。还款协议达成后,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建工集团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具体如下:2017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9日付款50万元,2018年1月20日付款80万元,2018年2月6日付款843889.25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执行款164541.01元。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内的涉案的东南(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商贸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06年8月3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利息系法定孳息,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即具有从属性,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中断了利息的诉讼时效,另案中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民事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生效时间更为靠后,故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利息是一种债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自2014年10月起诉工程款时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过该损失债权,现其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利息系法定孳息,对本金具有从属性,利息与本金具有同一性,且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主张本金债权时并没有明示放弃利息债权,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利息债权,本案中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主张了工程款本金债权,且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对工程款利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应自(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17年10月10日之后)起重新起算,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主张了案涉工程款利息,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请求属于重复性起诉,且其利息的请求于2016年12月提起抗诉申请时已体现,(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已将利息的问题列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调查、辩论,但经过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后,并未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利息的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提交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起诉状、2016年12月2日的提请抗诉申请书、(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其主张,2014年10月23日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建工集团公司向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48449.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16年12月2日的提请抗诉申请书载明的抗诉请求:提请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对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改判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公司向申请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017年8月21日的庭审笔录第八页载明:“员:根据申诉人、被申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判决书认定的情况,本庭认为焦点问题是: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有无异议及补充?申代:无异议及补充。被代:无异议及补充。第三人代:无异议及补充。”(2017)鲁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33条的规定,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中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在再审中又增加了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法院虽进行了法庭调查,但并未在最终判决中依法作出裁判,即支持或驳回原审的新增诉讼请求。再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在(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748449.87元,(2017)鲁01民再73号案件中申诉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判被申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274844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确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建工集团公司因怠于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约定或法定的应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交付时间,其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06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196958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金支付时间,于法无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鲁兴济南分公司、鲁兴建筑工程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的利息,不同于建工集团公司按照判决履行的付款义务,包括全部工程款、受理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故对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全部履行完毕,无其他经济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单县鲁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的利息1969581.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6元,减半收取计11263元,由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立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云侠
书 记 员 王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