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5096号
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YCDG26,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十里村十里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X1NRR9Y,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90229元及利息暂定1万元(利息以79022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6月5日按照LPR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设备QTZ80塔式起重机3台,含税租赁单价35000元/台,备注含基础螺栓及进出场费用、塔吊司机、信号工工资费用;租赁设备SC200/200施工升降机6台,含税租赁单价24091元/台,备注含基础螺栓及进出场费用、货梯司机工资费用;第十一条1.1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以乙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确认3台塔吊经检测合格开始使用;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6台施工升降机经检测合格开始使用;202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23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163308.73元,优惠后,双方确认租赁费用及操作人员工资为3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尚欠289万。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支付租赁费2304217元,该款由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监管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585783元。因被告违约,业主方强制被告退场,2023年5月26日,案涉工程施工方变更为安徽金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通知书;2023年6月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902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关于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建设单位对被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调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租赁费用付款比例也应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租人(甲方):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全程:宿州市利民雅苑小区1#-6#楼(含商业裙楼)及地库;具体楼号包括:1#-6#楼(含商业裙楼)及地库;详细工程地点: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东南角;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及计划数量等1、设备清单:租赁设备QTZ80塔式起重机3台,含税租赁单价35000元/台/月,备注含基础螺栓及进出场费用、塔吊司机、信号工工资费用;租赁设备SC200/200施工升降机6台,含税租赁单价24091元/台/月,备注含基础螺栓及进出场费用、货梯司机工资费用……该机械租赁时间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为起始点,退场时间以本项目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退场为止,施工期间及项目竣工后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单价。六、合同价款的结算1.结算依据:经甲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启用通知单、停用通知单、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退场单;七、合同价款的支付3.付款时间……如建设单位对甲方的付款比例调整,甲方有权按照调整后的比例对以上租赁费支付。乙方承诺认可甲方对此作出的调整;十、双方一致确认的其他事项9.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向甲方付款,从而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的,乙方同意免除甲方的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资金利息;十一、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1.1甲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后仍无法按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向乙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等内容。并有甲方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字捺印确认。
2021年11月14日,双方签署《塔吊使用确认单》一份,载明:宿州市利民雅苑项目2#楼塔吊于2021年11月9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4#楼塔吊于2021年11月12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5#楼塔吊于2021年11月12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5楼塔吊于2021年11月6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
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署《起重机械使用报停确认单》一份,载明:宿州市利民雅苑项目,1#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5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3#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5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5#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6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2#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5月3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4#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28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6#楼施工升降机于2022年4月28日检测合格开始使用。
2023年3月2日,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利民雅苑项目承租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及操作人员工资结算单》,经结算(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日)塔吊及施工电梯租赁费2393175.4元,操作人员工资770133.33元,合计3163308.73元,优惠后,双方确认租赁费用及操作人员工资为3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吊及施工电梯租赁费、操作人员工资2890000元。
2023年5月15日,本案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本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写明:2023年2月,“原告”(即本案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发来的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通知。后因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3年5月24日,案外人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已与二建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二建公司尚欠乙方已结算的租赁费用债务合计贰佰叁拾万零肆仟贰佰壹拾柒元整(¥:2304217.00),二建公司尚欠乙方未结算的租赁费用债务陆拾陆万伍仟肆佰伍拾陆元整(¥:665456.00,备注:该未结算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以乙方与二建公司诉讼时法院判决认定为准);二、甲方为了项目能够快速施工,甲方同意将二建公司尚欠乙方已结算的租赁费用贰佰叁拾万零肆仟贰佰壹拾柒元整(¥:2304217.00)代付给乙方……等内容。
2023年5月26日,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发出《宿州利民雅苑项目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解除履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履行。根据邮寄回执显示,被告方于2023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主张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9022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
另查明:2023年5月16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在2023年5月18日下午3:00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人民币柒拾柒万零壹佰叁拾叁元叁角叁分(¥770,133.33)。2023年7月25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在2023年8月1日下午3:00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捌佰陆拾***角柒分(¥170866.67)。2023年8月1日,原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支付了案涉项目2023年2月-5月农民工工资170866.67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塔吊、施工电梯等租赁给被告使用,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交付了相应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截止2023年3月1日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对于已结算的租赁费用,也经原告与案外人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用。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认可因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其与案外人宿州盛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被强制退场,导致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02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上述租赁合同的通知书;2023年6月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应为被告方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3年6月5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3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6月5日期间内的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2023年5月15日解除合同”“当天我们立案解除合同”,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送达对方时解除。但被告该起诉后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3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该主张并未由人民法院确认,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的“2023年3月1日退场后塔吊、电梯不是我们使用”及“双方关于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未进行最终结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因建设单位对被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调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租赁费用付款比例也应该调整”,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纠纷,原告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在合同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关于租赁费用的计算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退场不再使用等问题,不应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理抗辩事由;对于其辩称的建设单位对被告的付款比例已经调整的主张,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在被退场之时也未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或就租赁设备后续处理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案涉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
关于租赁费用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物租赁费用计算的约定,自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QTZ80塔吊租赁费:3台×350**元/月×3个月零5天=332499.99元;SC200电梯租赁费:6台×240**元/月×3个月零5天=457729.02元。合计为790229.01元。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9022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后仍无法按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向乙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79022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金塔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计人民币790229元及利息(以79022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被告西安建工二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