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1民初427号
原告:李**飞,男,汉族,1997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邦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079038473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飞与被告江西邦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7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31元),以上合计为76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纸,2016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定期向被告收购废纸,并以相应价格予以结算,采取先付款后运废纸的方式。2018年4月份,因有其他收购废纸的竞争对手,被告要求预付金额不能少于5万元,故原告按照被告负责人**的要求,于2018年4月25日向**转账5万元。原告收购了5万元足额废纸后,又按照被告负责人欧阳南平的要求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预付款。2019年3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早已停止生产,整个厂都已搬空,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购25000元废纸,还有75000元预付款未能收购足额废纸。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邦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从事收购废纸业务。2018年11月2日,李*****彩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2月22日,李*****彩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李**飞系根据案外人欧阳南平的指示将钱转入邦彩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李**飞主张与被告邦彩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李**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邦彩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并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另,李**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欧阳南平与邦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根据欧阳南平的指示将钱转入邦彩公司,无法证明其与邦彩公司之间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10万元预付款中已收购25000元废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邦彩公司有过收购废纸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其诉请被告邦彩公司返还7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