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建筑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1759号

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城南新区物华路江西物流综合大市场B区7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MA38DN2R7G。

法定代表人:刘信华,女,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男,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马湖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27781995M。

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男,汉族,住彭泽县,系该司经理。

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792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九江市彭泽县海正项目相关工程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九江市彭泽县。合同约定:原告在2020年1月7日前完成桩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75%,剩余工程款在桩基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原告完成所有桩基工程并办理结算后,被告仍未开挖检桩,被告须在半年内结清原告所有工程款。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879260元,现距工程清算办理已超过半年时间,但被告仍未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彭泽县海正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其中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款在桩基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若原告所有桩完成并且办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开挖并且检桩,则半年内结清原告所有工程款。2019年12月份原告完成桩基础施工,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69260元。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通过现场支付和汇款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9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办理了结算,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后半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恒建筑有限公司款项879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3元,由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龙

人民陪审员  王文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