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马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27781995M。
法定代表人:吴颖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20)赣0430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赣0430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与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度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江浦泽公司将年度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在此合同后承包人一栏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吴颖超、韦锁洪签名。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6日与韦锁洪签订《给排水承包合同》,发包人处签名为韦锁洪,盖了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二、此工程不管是韦锁洪挂靠浪溪建筑公司还是浪溪建筑公司转包给韦锁洪,浪溪建筑公司都要收管理费,应此应当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及风险、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打给浪溪建筑公司财务账上的,工程竣工后韦锁洪无力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经彭泽县劳动局仲裁浪溪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是包工包料,不属于劳动局的管辖范围,故,请求上诉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162.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978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浦泽公司)签订《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江浦泽公司将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合同价款约壹仟万元。在此合同后承包人一栏除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签名,还有韦锁洪的签名。2017年9月26日被告(甲方)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乙方)签订《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浦泽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约壹仟万元。此合同后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签名,乙方签名处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经营者韦锁洪儿子韦敏签名。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韦锁洪签订《给排水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的给排水分部分项。此合同后发包人一方有韦锁洪签名和“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018年11月2日,韦锁洪向原告出具《浦泽项目(**)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内容为乙类仓库和焚烧车间及其他附属工程内线总工程量共计人民币1699162.53元,已支付170000元,剩余未支付1529162.53元。韦锁洪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后韦锁洪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给排水队承包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韦锁洪和原告本人,合同后加盖的“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并不认可系其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能证明为被告的印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工程承包合同》,已将承建的九江浦泽公司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韦锁洪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故原告与韦锁洪就该工程的给排水分部分项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韦锁洪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在(2020)赣0430民初741号案件庭审中认可韦锁洪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的名义挂靠被上诉人承接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尔后,上诉人**与韦锁洪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为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的给排水分部分分项,该合同相对方为韦锁洪与**;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属于被上诉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无法就根据《给排水队承包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熊 涛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晏晨思
书记员马善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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