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430民初2186号
原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主体封顶时,被告应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的工程款即人民币8,577,576元(12,253,680元×7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的海正金都项目工程部经办人杨善金于2020年7月16日作的《工程款预付结算说明》已确认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被告应当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应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又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577,576元,并自2020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对海正金都商住小区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只能支持原告就其现承建的工程即海正金都商住小区7#楼和11#楼裙的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日,原告以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彭泽海正金都小区7号楼、11号楼的裙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按2017年江西省定额下浮3%为依据结算工程造价,室内水电安装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包干承建。金额¥12,253,680元(暂定价为1,200元/㎡,以决算造价为准)建筑面积7#楼9094.08平方,11#裙楼1117.32平方合计为10211.40平方”。该合同《专用条款》26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⑴施工前期阶段由乙方(原告)垫资承建,⑵主体封顶支付完成工作量的70%,……”。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7月1日原告承建施工的海正金都小区7#楼、11#裙楼均已封顶,2020年7月16日被告海正金都项目工程部经办人杨善金向被告的彭泽分公司提交《工程款预付结算说明》,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577576元,并自2020年8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原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海正金都商住小区7#楼和11#楼裙的土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18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春翔 人民陪审员  许苏霞 人民陪审员  王文梅
书 记 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