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30民初130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彭泽县龙城镇马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27781995M。
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芳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162.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978元(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原、被签订《给排水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矶山工业园区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给排水分部分项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9162.53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唯有诉至法院,恳请支付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工程承包或发包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其与韦锁洪订的合同来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我们与韦锁洪无关,韦锁洪不代表我公司。原告与韦锁洪的合同上“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不是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工程款来说,做为发包方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我公司不是韦锁洪的发包方。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实际投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名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浦泽公司)签订《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九江浦泽公司将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合同价款约壹仟万元。在此合同后承包人一栏除被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签名,还有韦锁洪的签名。2017年9月26日被告(甲方)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乙方)签订《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浦泽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总价款约壹仟万元。此合同后有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颖超签名,乙方签名处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经营者韦锁洪儿子韦敏签名。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韦锁洪签订《给排水队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的给排水分部分项。此合同后发包人一方有韦锁洪签名和“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018年11月2日,韦锁洪向原告出具《浦泽项目(**)水电班组完成工程量》,内容为乙类仓库和焚烧车间及其他附属工程内线总工程量共计人民币1699162.53元,已支付170000元,剩余未支付1529162.53元。韦锁洪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后韦锁洪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给排水队承包合同》签订双方分别为韦锁洪和原告本人,合同后加盖的“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普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并不认可系其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无证据能证明为被告的印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等工程承包合同》,已将承建的九江浦泽公司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韦锁洪经营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故原告与韦锁洪就该工程的给排水分部分项所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97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春翔
人民陪审员  许良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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