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宏达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00号
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市政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利永波,被告市政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涉讼工程,涉讼工程已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亦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因涉讼工程属于政府招标工程,其中一个程序是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工程造价。针对此类政府招标工程的结算问题,处理思路是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各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可依法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没有争议的,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涉讼工程已经委托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后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7905762.79元,各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并且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中山市财政局的复函以及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回复函这三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各方对于工程造价均没有异议,工程款暂未能全额支付的原因是超立项投资以及部分记账凭证材料缺失。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讼工程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各方对工程造价亦没有异议,定案书中其他部门确认的时间在2014年12月,距今亦将近两年时间仍未完成余下手续,暂时无法完成整个审计程序的原因亦不能确定是归责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855762.79元(17905762.79元-15050000元)。当然,在后续审计过程中,原告仍应积极配合被告或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山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岐港路改造工程公开招标,200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涉讼工程。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讼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西区,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涵洞等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价款为13175910.74元。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岐港路改造(SJ-02-047-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岐港路泵闸工程、节制闸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内容为泵房、箱涵、挡土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节制闸工程,价款为3461465.12元(暂定价未含下浮),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员核实,××认可的70%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向××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原、被告盖章确认。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岐港路改造(SJ-02-047-施)施工补充协议书2,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山市岐港路泵闸工程和节制闸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内容为泵闸和节制闸设备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合同价款为714173.22元(暂定价未含下浮),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员核实,××认可的70%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原、被告盖章确认。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岐港路改造(SJ-02-047-施)施工补充协议书3,约定由原告施工中山市岐港路泵站2*500KVA变配电房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协议价款为169353.49元(暂定价未含下浮),付款办法为本工程不提供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人员核实,××认可的70%拨款,工程至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工程承包价的70%,余款30%待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原、被告分别盖章后确认。 涉讼工程于2006年1月22日竣工,于2007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各方一致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被告已使用涉讼工程多年。 针对结算问题,据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定案书载明,涉讼工程立项总投资为15000000元,送审造价为20060672.05元,审定造价17905762.79元,审核单位于2014年11月23日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盖章确认。在“市财政局意见”一栏中,并未有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0000元,尚欠2855762.7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诉讼中,本院依法致函中山市财政局,核实:定案书中中山市财政局审批一栏是否已经审批完成?能否提供定案书的原件以供核查?中山市财政局函复本院:“中山市岐港路改造工程,由于该项目总投资已超出了原立项批复金额(原立项批复1500万元),并且至今未办理相关的立项追加手续。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粤府第205令)及《中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14)100号)的有关规定,项目在调整概算批复前不得办理工程结算。为加快历史超概待结算项目的清理工作,我局已对中山市岐港路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预审核,但并未出具正式的结算审核报告。因此,暂无法向法院提供中山市财政投资项目(岐港路改造工程)结算定案书”。经质证,原告对复函真实性确认,但复函未有完全对应法院的提问。复函中提及“为加快历史超额待结算项目的清理工作,我局已对中山市岐港路改建工程进行结算的预审核,但未出具正式的审核报告”,原告认为,中山市财政局既然已经进行了预审核,原告亦能提供定案书的复印件,可证实定案书是客观存在的,中山市财政局的复函并没有否认定案书存在的事实。另外对于中山市财政局提及到的暂无法提供定案书,并没有说明具体无法提供的原因,也没有陈述是原告原因造成,原告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是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均无异议。被告对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复函中明确表明已经进行了预审核,但尚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 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再次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向中山市财政局再次核实定案书的相关情况,本院经释明后,原告明确撤回再次调查取证申请。 又查:原告曾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关于中山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岐港路道路改造工程工程款结算律师函的回复,该回复中提及到如下几点:市政建设中心已于2014年12月30日确认宏达市政公司审计后调整的主体工程定案书;市财政局因未有该工程的追加投资批复,故不能支付该工程的结算款项;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项目结算支付工作,建议宏达市政公司商市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该项目经审计的超立项投资数额以及总投资规模,并将有关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提请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相关未付工程款;由于历史原因,该工程部分记账凭证丢失,市审计局无法明确该项目经审计的超立项投资数额以及总投资规模,故追加投资无法完成,工程款至今无法支付。 诉讼中,因涉及沟通协调工作以及原、被告双方均有和解意愿,均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时间,期限届满,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5762.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55762.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6元(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负担(被告中山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宏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辉 审 判 员  梁丹妮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书 记 员  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