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22825号
申请人: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公路吉昌路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中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银库路3号5卡。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31号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人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中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中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37247.5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因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难以履行,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广东中宏达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37247.5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届时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因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