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2民初4930号
原告:湖***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南太子湖创新***协信科创园(QDXX-G40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晶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晶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晶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晶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聚晶诚公司连带立即向我公司返还合同款项余款7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和聚晶诚公司自2021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8日为7,975.78元(计算方式:70,000元×3.7%×4/365天×281天)3.本案诉讼费由**和聚晶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我公司意欲为公司员工**、**、***三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通过员工***介绍,认识了其同学**,**称其是聚晶诚公司的股东,有能力办理相关资质,让我公司先预付订金120000元,办好后再付尾款。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以聚晶诚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以公司入账不方便为由,要求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遂,经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于2020年6月19日分三笔将订金120000元转到**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后,**和聚晶诚公司迟迟没有为我公司的三名员工办理二级建造师的证,直到2021年5月底,**表示:“这个月底说了下不了证就安排退款了”,当月并未下证,我公司要求退款,**表示同意退款,但称其公司退款手续一直未办完,我公司长期多次催促后,**于2021年6月23日退款50000元,之后拨打**电话要么接、要么推诿,期间,我公司曾联系了聚晶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开始态度尚好,后也对此事置之不理,我公司至今仍有余款70000元未退回。**和聚晶诚公司现仍然欺骗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未退回订金余款,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秉阳公司通过我的小学同学***找到我,想让我帮助包括***在内的公司三个员工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我收了咨询费120,000元;2.款项已退还50,000元,对差欠70,000元的事实认可,无法退款的原因是案外人没有退款给我,与秉阳公司协商退款时,秉阳公司认为时间太长,没有同意,受疫情影响暂时没有钱支付;3.利息我认为不应由我支付,受疫情影响,大家都有困难,我一直在与秉阳公司协商,不是故意不还钱;4.对秉阳公司所述我与聚晶诚公司伙同骗取资金有异议,如果是诈骗的话,应该我主动去找秉阳公司,秉阳公司现在应该找不到我;5.关于合同,秉阳公司找我时,也知道这个事情上不了台面,过不了账,能过账就是公司行为,款打给我,我接受委托,是我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就应该找法人。
被告聚晶诚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秉阳公司欲为其员工**、**、***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经***介绍认识**,商谈办证事宜。2020年6月19日,秉阳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号向**转账120000元。
因三名员工二级建造师证书迟迟未办下来,2021年5月28日,**在微信询问**:“二建办理的费用什么时候可以退款啊,月底了,公司差钱。拖了这么久,给个具体的时间。”**:“已经和别人说了,再安排退款了,到账了马上通知你,不会很长时间。这月底说了下不了证就安排退款。”2021年6月23日,**向**账户转账50000元,余款未退。秉阳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证人**称,其和**、***均未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
审理中,秉阳公司和**均称针对案涉委托事项签订了书面合同。秉阳公司称书面合同由**签字、聚晶诚公司加盖公章,**称仅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字。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
另查明,2021年9月7日,聚晶诚公司股东由***、**变更为***,变更前,**持有聚晶诚公司50%股权。
上述事实,***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汉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与秉阳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秉阳公司虽称与聚晶诚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而通过全案证据显示,与秉阳公司商谈办证事宜、接受转账、协商退款及支付部分退款的均为**,**对自己是受托人也无异议,接受委托时**虽为聚晶诚公司股东,但不能以此认定**接受委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本案中,秉阳公司与**就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据当事人的陈述,秉阳公司委托**为其三名员工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而三名员工均未参加相应考试,欲取得资格证的方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该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委托合同取得的办证款120,000元应返还给秉阳公司,其已返还50,000元,故还应返还70,000元。关于秉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该公司对于“交(收)钱办证”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因此,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定案涉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公司与**,秉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聚晶诚公司需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秉阳公司要求聚晶诚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