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9民初2978号
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印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刘龙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444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6.11.2-2019.5.2)89444元*4.875‰*30个月=13081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95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合同约定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双方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利息。
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电话询问被告,其称无法到庭,此事可以和原告协商。同意本案缺席审理。其认可拖欠货款87425元,对于利息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可以协商,未给法庭明确答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在米东区签订的合同,证实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本合同最后结算是以最后实际供货量为准;2.发货清单三份(盖有被告的公司财务专用账)、对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总计发货金额为1231958元,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25.5元,最后这份对账单是经过被告公司会计签字,但并未加盖公章,截止起诉之日,尚欠89444元未支付;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请律师花费的费用。
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但庭前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欠货款87425元,对于利息部分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在米东区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原告共计给被告供货1231958元,截止2018年6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25.5元未支付。2019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7981.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建筑装饰材料,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2018年6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25.5元。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4月支付了部分货款价值27981.5元,剩余89444元未支付。庭前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尚有87425元未支付,原告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条约定,违约方承担由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起诉至判决期间的利息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凯丽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主债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景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