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占方七、绿地集团西安城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陕西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恒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飞凤路**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肃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占方七,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肃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城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号绿地国际城海珀兰轩。
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佳汇公司)、与原审被告占方七、绿地集团西安城北实业有限公司(绿地西安北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陕0112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由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8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佳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在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时,以***的起诉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付款申请书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
浙江佳汇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浙江佳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依据复印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在对证言的采信上也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错判。***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部分证据系复印件问题,***之所以提供部分证据属于复印件是因为该部分证据仅有一份原件,原件是由占方七持有,占方七拒不提供;2、***提供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的签字人已经到庭,证明签字的真实性,且认可佳汇欠款的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2013年开始,均向佳汇主张欠款;占方七的付款并未说明是哪个项目欠款,占方七的付款也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佳汇公司、占方七、绿地西安城北公司支付工程款78811元,利息19562.4元(自结算之日2012年11月21日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9月26日,以78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6日,绿地西安北城公司与浙江佳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绿地西安北城公司将西安绿地国际海珀兰轩3号及5号住宅楼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浙江佳汇公司施工,浙江佳汇公司的工地代表为占方七,占方七作为浙江佳汇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与浙江佳汇公司、占方七均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称,其与占方七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就涉案的海珀兰轩装饰工程,其是从占方七处分包的3号楼装饰工程并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占方七雇佣员工李杰、周贱根在每张用工清单上签字。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占方七的雇佣员工孔细生、黄鹏飞、梁金才在分包工程结算表上签字;2012年11月21日,其向占方七申请支付工程款,形成付款申请书一份,该付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3号楼工程结算总款为2914467元,前期已付款为255.5万元,本次付款为280656元,质保金为78811元,并由部门经理梁金才、事业部经理孔细生、总经理“占方柒”的签字。故根据其提交的上述用工清单、分包工程结算表、付款申请表,可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914467元,占方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835656元,剩余质保金78811元至今未付,该付款申请表原件已交给占方七。又因占方七与浙江佳汇公司系挂靠关系,绿地西安北城公司系项目受益方,故要求浙江佳汇公司、绿地西安北城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浙江佳汇公司称,***提交的用工清单、分包工程结算、付款申请表均系复印件,且上述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非其员工,真实性其不予认可;其从绿地西安北城公司承包海珀兰轩3号及5号楼装饰工程后,占方七代表其负责具体施工,其与占方七并非挂靠关系,该项目属于浙江佳汇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有些款项是通过占方七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本案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绿地西安北城公司称,其已向浙江佳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其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浙江佳汇公司认可绿地西安北城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占方七称,涉案项目***确实施工,只是时间久了,***施工的具体楼盘分不清了。
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向法庭提交了占方七于2016年9月13日向其转账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称其与占方七多个项目合作中,该2万元系占方七就双方合作项目的共同付款,该款其已在双方的另案诉讼中扣减,故截止占方七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6年9月13日,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浙江佳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2万元系***与占方七在其他项目上的合作,与本案无关,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项目海珀兰轩3号楼工程由谁完成施工;***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应由浙江佳汇公司、占方七、绿地西安城北公司谁来支付;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提交的用工清单、分包工程结算表、付款申请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分析证人证言,均认可3号楼装饰工程系由***完成施工,占方七又在另案纠纷中认可孔细生的身份,故证人证言能够与***提供复印件证据相互印证;其次,浙江佳汇公司通过占方七个人账户向***付款255.5万元,***称系占方七就双方合作诸多工程中本案工程的付款,能够证明***施工的事实;最后,占方七对***施工的事实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浙江佳汇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由他人施工完成。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海珀兰轩3号楼装饰工程由***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有占方七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书,占方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剩余工程款78811元浙江佳汇公司应向***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质保期从何时计算及质保期间***均无证据证明,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78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称占方七与浙江佳汇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绿地西安北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占方七于2016年9月13日向***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佳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质保金78811元。二、浙江佳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788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已预交),由浙江佳汇装饰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交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以及孔细生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浙江佳汇公司欠款的证据;***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如果认定浙江佳汇公司欠款,何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证明浙江佳汇公司欠质保金78811元,该表有占方七以及占方七聘请的管理人员孔细生等签字。该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孔细生出庭作证承认该表属实,综合考虑占方七代表浙江佳汇公司施工、***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占方七支付过***款项、孔细生与占方七所属关系等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和劳务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结算时留有一定质保金的惯例,可以认定浙江佳汇公司欠***78811元。由于付款申请表没有注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故***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浙江佳汇公司支付该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基于同样的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和浙江佳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300元,由***负担;浙江佳汇公司预交2027元,由浙江佳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红军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