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成乐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5939号
原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西路2号2栋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7892143T。
法定代表人:郑少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成乐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蟠龙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LCDT9D。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
原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成乐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21525元及支付利息(以21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LPR即年利率3.85%,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按网约立案时的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提供的30个集装箱和150套铁床,并向被告支付押金277500元。2019年3月30日,租赁结束,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退还了全部集装箱和铁床,经结算,被告应退还押金1495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21525元未退还。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嘉鹏达公司向被告承租各种箱式房,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最低租期180天,不够最低租赁天数,按最低租期收费,超过最低租期租金按天算,押金共计277500元,来回运费18000元由嘉鹏达公司承担。嘉鹏达公司退箱时,被告将押金余额无息退回给嘉鹏达公司。
2019年,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嘉鹏达公司租金及运费127975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东莞市松山湖项目退30个集装箱结算单》,记载租期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5日,租金及运费127975元、已收押金共277500元,应退押金149525元。原告主张所租赁的物品已经退还被告,被告故出具结算单。
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主张被告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林志平向原告员工郑秒心退回128000元,郑秒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收款128000元系林志平退回原告的租赁押金,其与林志平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另查,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收据》、《箱房检收表》、《东莞市松山湖项目退30个集装箱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租赁押金21525元未退,并提供《箱式活动房出租合同书》、《收据》、《箱房检收表》、《东莞市松山湖项目退30个集装箱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予以佐证,所有起诉状、证据副本已经送达被告,被告并无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成乐公司退回押金2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成乐公司支付利息,应以21525元为基数,按网上预约立案时即2021年12月3日的LPR即年利率3.85%,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1525元为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成乐集装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1525元及支付利息(以21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1525元为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晓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小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