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982号
原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社区大井头莞温路204号汇众中心B栋2层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8188040G。
法定代表人:钟恩银。
委托代理人:徐达节、周驰,分别系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西路2号2栋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7892143T。
法定代表人:郑少勇。
被告:郑志鹏,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延海,系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龙,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李廷珊,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李廷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节、周驰,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延海,被告李廷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8554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5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4488.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15657.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培训宿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19633629.41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完成“培训宿舍”项目工程的施工,其又将“培训宿舍”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廷珊施工。2019年1月份,被告李廷珊以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拖欠185540元工人工资为由向东莞市××房××乡建设局上访。东莞市××房××乡建设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李廷珊拖欠的185540元农民工工资,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经被告李廷珊签字确认的《关于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楼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李廷珊承诺,其反映的拖欠185540元工人工资款全部属实,如果被告郑志鹏或姚国龙不认可,其本人愿意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9年1月28日,原告代为支付了上述185540元工人工资款。2020年8月21日,原告基于前述事实以及多支付了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325219.6元工程款的事实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共同返还多支付的325219.6元工程款及返还原告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粤1972民初15973号。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审理该案期间向原告释明,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返还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是基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并建议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一、关于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是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是案涉“培训宿舍”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该185540元工人工资款的支付义务。另外,其多次承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保证绝对不会出现工人因拖欠工资而上访闹事的现象,否则视为挪用了原告拨付的用于工人工资的工程款,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姚国龙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姚国龙是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本无返还原告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的约定或法定义务,但是被告姚国龙多次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保证绝对不会出现工人因拖欠工资而上访闹事的现象,否则视为挪用了原告拨付的用于工人工资的工程款,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应当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三、关于被告李廷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的185540元工人工资款义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李廷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论被告李廷珊拖欠案涉185540元工人工资款是否属实,原告代被告李廷珊垫付了该185540元工人工资款,双方之间均建立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辩称,1、被告郑志鹏不是适格被告,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签约主体事实上是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被告郑志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2、案涉项目管理合同因涉嫌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两被告事实上均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姚国龙,如原告诉请属实,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姚国龙承担。3、被告姚国龙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案涉工程相应的全部责任,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案涉合同的签订者,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姚国龙。鉴于原告与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与案涉合同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姚国龙承担。
被告姚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李廷珊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其本人当时是案涉工程泥水班的班组长,被告姚国龙是其上级,原告是案涉工程中的中标单位,但其本人并不清楚各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而案涉款项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因此其本人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郑志鹏变更登记为郑利滨,于2020年6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0日将法定代表人郑利滨变更登记为郑少勇。
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承包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位于东莞市大岭山的“培训宿舍”工程,双方并已签订了一份《标准施工合同》。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志鹏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设立培训宿舍项目部、任命郑志鹏为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实行内部财务独立核算、乙方承诺不挪用工人工资款、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等。该合同的落款处乙方一栏有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志鹏的签名确认。同日,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明确中标服务费、保函费用、因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均由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落款处承诺人一栏有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保证人一栏有郑志鹏的签名。
2015年12月22日,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授权姚国龙为其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其权限是到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业务一切事宜,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
姚国龙曾于2017年1月17日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的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的款项2000000元,并保证自收到该款后,其负责经办的培训宿舍之所有材料款、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全部清洁,绝对不会再发生该工程的工人因拖欠工资而上访、闹事的现象;否则视为其挪用了该2000000元,其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收据的收款人落款处有姚国龙的签名字样。姚国龙又于2017年7月27日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的内容与上述收款收据的基本一致。
根据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并经李廷珊确认的《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宿舍(李廷宣泥水班组)工程量结算表》、《关于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宿舍工程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建筑工人工资表、承诺书、收据及工人身份证等材料显示,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莞市××房××乡建设局协调下于2019年1月29日垫付了李廷宣班组的工人工资合计185540元。其中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为“由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宿舍工程,存在工人工资拖欠问题,并造成工人多次集体上访事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市住建局于2019年1月25日组织大岭山检测中心、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廷宣班组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李廷宣反映,郑凯洪是姚国龙的舅仔,郑凯洪签字确认还拖欠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185540元,姚国龙是认可的;二、李廷宣承诺,上述工资拖欠金额全部属实,若郑志鹏或姚国龙对此不认可,其本人愿意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三、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承认郑志鹏、姚国龙为现场负责人,对郑凯洪所签署的合同和结算单均不予认可;四、若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疑姚国龙班组虚假上访,一经查实,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追究姚国龙班组相关人员的经济、法律责任;五、为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工人拿到工资回家过年,市住建局责成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若姚国龙对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不予认可,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李廷宣追讨;六、李廷宣承诺在2019年1月26日前将工人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报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9日前将工资垫付完毕。工资垫付后,李廷宣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以后仍有该班组因工资问题上访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由李廷宣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李廷珊并于庭审中确认上述材料中记载的李廷宣是其曾用名,并称其是受姚国龙的聘请在案涉工地担任泥水班的班组长,当时是经过姚国龙安排的管理人员郑凯洪与施工工人进行结算确认的欠付款项,后由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至各个工人提供的名下银行卡。至于姚国龙与郑志鹏、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其本人并不清楚。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应称,李廷珊是案涉工程的泥水班组组长,因此其是清楚实际拖欠案涉工人工资的是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以及姚国龙的。
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当时是在东莞市住建局的协调下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进行了工资垫付,而郑志鹏当时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双方已于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郑志鹏承担,后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故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并在案涉备忘录中以实际承包人的名义对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相应承诺,故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依法应共同承担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垫付款项的责任。由于姚国龙是作为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现场管理施工,其每次收取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后都有承诺不会发生工人上访的情况,否则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姚国龙在另案(2020)粤1972民初15973号案中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成本费用,姚国龙的该行为亦属于债的加入,故其依法应与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共同承担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案涉垫付款项的责任。由于李廷珊在案涉会议纪要中承诺如案涉工资款拖欠的金额不真实或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不认可该工资,其愿意承担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项的责任,因此,李廷珊亦应与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案涉垫付款项的责任。
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则主张,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及备忘录的相对方均为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仅代表该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在备忘录中也仅作为保证人,故郑志鹏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东莞市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郑志鹏同意姚国龙以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因此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姚国龙,而原东莞市嘉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故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均没有参与东莞市住建局的协调过程,也不认识李廷珊,更不清楚姚国龙与李廷珊的关系,而根据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李廷珊承诺如郑志鹏不认可相关拖欠工资则由其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郑志鹏因此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若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人工资的真实性,其垫付款项则应以工程款的形式进行结算。
李廷珊主张,其当时所在的整个施工班组的工人都是姚国龙聘请的,因此其本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其已向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还多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多付的部分工程款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返还,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还就案涉垫付的工资款一并诉请其返还,但该院认为就案涉垫付款项应另行诉讼主张,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号为(2020)粤1972民初15973号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姚国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姚国龙是挂靠郑志鹏、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转承包关系以及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及《备忘录》均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姚国龙、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应连带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合计325219.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后因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案判决而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19民终315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备忘录》为无效合同,并认定与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及《备忘录》的主体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仅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姚国龙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管理合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备忘录》、《授权委托证明书》、收款收据、《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宿舍(李廷宣泥水班组)工程量结算表》、《关于大岭山检测中心培训宿舍工程李廷宣班组工人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建筑工人工资表、承诺书、收据及工人身份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姚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垫付了案涉工程李廷珊班组的工人工资合计185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另案(2020)粤19民终3157号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鹏签订合同的行为仅为履行其作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认定姚国龙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龙承担案涉垫付款项的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郑志鹏、李廷珊承担案涉垫付款项的还款责任则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龙依法应向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855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以18554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8554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85540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志鹏、李廷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5.2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48.43元,共计5933.72元(原告广东裕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昭君
人民陪审员  刘惠芳
人民陪审员  刘亚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赖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