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源永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浩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2民初9887号
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私营经济区,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开发区睿科道联东U谷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永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韬,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韬、被告***、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浩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4173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25200元、拖车费500元,总计694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7时20分,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梨双公路与发港路交口遇梨双公路由东向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入路口,遇原告员工李宏韬驾驶车牌号为津N×××××的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发港路由北向南驶来,***车辆右侧与李宏韬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李宏韬及其乘车人田志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李宏韬、田志福无责任。经***与李宏韬向双港大队共同请求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负责给李宏韬到二类修理厂修车(凭票报销),***车损自负。被告***驾驶的津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当时是受雇于被告***,履行***安排的工作,***为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于2018年10月8日派人将车送至天津市星众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2018年10月29日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43730元,代替性交通工具费25200元,但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由自己赔偿原告的损失,自己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或者***赔偿。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原告的损失自己赔偿不起。
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驾驶员不具有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受***雇佣,为***提供劳务且在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赔偿责任。虽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373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所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修理项目过多,与其看到的当时车辆受损的情况不符。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虽向本庭提供了照片5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维修项目的非必要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52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借车、租车等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的实际产生之事实不予确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拖车费500元,有票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4423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浩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37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42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令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
速录员  郭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