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3967号
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景路37号2楼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98939352。
法定代表人:刘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袁东杰,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6号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319792。
法定代表人:吴广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安家亮,均系广州百嘉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袁东杰,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焱、安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710.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618万元。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中“新增、变更、取消了部分工程”,包干价为2910335.94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新增了工程范围,工程总价为86万元。全部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1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在《工程结算确认书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634202.2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账项询证函》,再次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1710.11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281710.11元;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太阳新天地购物中心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包价为618万元;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支付合同总价的60%,第三期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最后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内原告完全履行了保修责任的情况下于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一次性退还;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通过被告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等内容。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涉案工程新增、变更、取消部分的工程总包干价为2910335.94元。根据《珠江太阳城广场商业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最后签署该份验收报告的单位的日期为2013年7月8日。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涉案工程新增项目总价为86万元。根据第二份《珠江太阳城广场商业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新增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日,最后签署该份验收报告的单位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
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总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0634202.2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付账款281710.11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含部分质量保证金)共计10352492.09元。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1710.11元是剩余未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自2年保修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18日起计收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珠江太阳城广场商业中心弱电工程(设备)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书总表》《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包括新增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且涉案工程(包括新增项目)已过2年保修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质量保证金281710.11元未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81710.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逾期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由于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是在涉案工程通过被告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2年后15个工作日退还,而涉案工程(包括新增项目)最终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即保修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18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8日前向原告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因此,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28171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1710.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收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还向原告送达《账项询证函》,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281710.11元;
二、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以28171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1710.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广州华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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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宇帆
人民陪审员 庞小平
人民陪审员 房书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