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3100号
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景路37号2楼2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609室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暨通公司)诉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南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通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4580000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因工程需要,增加合同价款,变更为4644834.08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总价变更为5102130.14元,商定开工日期2014年2月15日,完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编号YHZX-ZTD[2014]004,该合同属于主合同项下的增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9718.65元。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合同总价变更为5137130.14元,商定开工日期2015年3月10日,完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从2014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进行具体项目的工程验收移交,被告均予以接收、确认,工程均通过验收。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20年3月,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上面签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926968.53元,另一项目39718.65元的工程款依据单项合同计算。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2120.1元,但被告未予回应。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合同款项支付的函》,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工程款512120.1元和39718.65元。工程项目在2014年9月起已陆续交接给被告,并投入使用,且2019年的工程验收表中确认项目己运行一年,被告通过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2年后应支付5%的保修金196348.43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结清工程款和保修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了项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告依约有及时付清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838.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1年期LPR3.85%),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6348.4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48187.18元(551838.75元+196348.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南开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根据《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HZX-ZTD(2012)001]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至今原告向我方开具了金额3218500元的发票,我方也向其支付等额款项,除此之外原告再未向我方提供任何发票。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再未向我方开具发票时,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我方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原本作为附随义务的开票行为上升至与已付款行为相对等的合同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再未向我方提供等额发票时,不应当要求我方提前付款。如上所述,被告仍未满足付款条件,因此也无需支付对应利息。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需要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也不应是2020年5月27日。双方竣工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因此最早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只能是2020年5月29日以后。二、原告依据合同编号[YHZX-ZTD(2014)004]的合同,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上述款项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对于合同编号YHZX-ZTD[2014]004的合同款项,该合同金额较小,且合同已约定是包干,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向我方进行催促付款,已于2017年6月12日届满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不应获得胜诉权,我方无需支付该款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即2017年6月12日保修期满,故保修金于2020年6月12日已届满3年诉讼时效,对于该保修金我方亦有权拒绝支付。三、根据合同约定,未到保修金支付时间,被告尚不需要支付保修金,且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起算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根据《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时间为准,保修期为两年,双方完成最终验收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因此保修期至2021年6月11日届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结清,但我方尚未向原告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保修金尚未满足全部的支付条件,且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是无息支付的,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保修金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即使我方需要支付利息,利息的最早起算时间也应是2021年6月10日之后,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10日。四、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向我方提交等额有效发票,我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我方需要支付违约金,首先,计算基数不应是748187.18元,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即196348.43元该保修金在2021年6月10日之后才需要付款,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最多只有512120.1元,而保修金部分我方尚未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因此未满足支付条件,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其次,起算时间也不应是2020年5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时间是2020年5月28日,即使不预留我方请款时间,最早利息起算时间也只能是2021年6月11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暨通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关于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57号地段颐和大厦(颐和中心)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原告(乙方/承包单位)、被告(甲方/建设单位)双方先后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HZX-ZTD(2012)001](签约时间2013年1月14日,简称2013年1月14日合同)、《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签约时间2013年9月16日,简称补充协议一)、《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签约时间2014年1月10日,简称补充协议二)、《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签约时间2015年3月6日,简称补充协议三)。其中:
一、2013年1月14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审定方案采用包工、包料、包设计、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及包税费的方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4580000元。工程内容及项目按甲方确认内容完成,以合同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时间为准,保修期2年。项目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且乙方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20%工程备料款给乙方;2、工程进度达50%(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45%给乙方;3、工程完工(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75%给乙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给乙方,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结清;5、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
二、补充协议一约定:就颐和大厦(颐和中心)裙楼消防及通信槽架安装工程的需要,本补充协议增加款项64834.08元,增加后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4644834.08元。工程内容及项目按甲方确认内容完成,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
三、补充协议二约定:就颐和大厦(颐和中心)消防监控中心调整及底盒迁移、线管连通、线槽代建、增加线缆及A2栋18–32层远程抄表(热水系统)的需要,本补充协议增加款项457296.06元,增加后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5102130.14元。工程内容及项目按甲方确认内容完成,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
四、补充协议三约定:就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酒店增加松下第三方PMSI软件(提供电话叫醒功能)的需要,本补充协议增加款项35000元,增加后合同暂定总价变更为5137130.14元。工程内容及项目按甲方确认内容完成,按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单价包干,数量按实结算。
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被告(甲方/建设单位)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HZX-ZTD(2014)004](简称2014年10月29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颐和大厦(颐和中心)A2栋酒店客房增加交换机、电话分机保密器及接线安装工程(简称涉案增加工程)。合同包干总价39718.65元。工期9天,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工程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时间为准,保修期2年。项目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且乙方人员正式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20%工程备料款给乙方;2、工程进度达50%(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45%给乙方;3、工程完工(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75%给乙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包干价的95%给乙方,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结清;5、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
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将上述工程移交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验收移交表、工程验收表多份。其中:1、最后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的《工程验收表》载明:本次验收系统“巡更系统、无线对讲系统”,完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建设单位验收评定意见“同意验收”,落款时间2014年9月28日。2、最后落款时间2015年6月12日的《工程验收表》载明:本次验收系统“A2栋酒店客房交换机、电话保密器安装工程”;建设单位验收评定意见“验收合格”,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5日。3、最后落款时间2015年6月10日的《工程验收表》载明:本次验收内容“综合布线系统、程控交换机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防盗报警系统、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及车位引导系统、信息查询及发布系统、机房工程及UPS系统、住宅可视对讲系统”,完成情况“上列系统已按合同完成,已试运行一年,运行正常,具备验收条件;建筑设备自动系统后期取消,只敷设管线;有线电视系统整个取消”;建设单位验收评定意见“已完工,投入使用”,落款时间2019年4月9日。
2020年3月30日,原告、被告签署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合同金额5102130.14元,施工单位报价4673830.59元,审核造价3926968.53元(该金额为手写,原打印金额3966687.18元被划掉),承建单位代表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结算审核书》附件《颐和大厦(颐和中心)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总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造价3966687.18元共对应21项分项工程,其中第20项为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工程款39718.65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被告签署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3926968.53元,扣除保修金196348.43元,合计3730620.1元,扣除已付款项,应付512120.1元。
2021年1月21日,被告方人员签收原告发出的《关于合同款项支付的函》。函称:合同签订后,我司已依约全面履行各项义务,相关工程业经贵司验收合格。202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书》,共同确认结算总价3926968.53元(不含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39718.65元),目前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我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贵司申请支付512120.1元(除保修款外)及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39718.65元,贵司迟迟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贵司在接函后7日内向我司清偿上述款项,如贵司继续违约,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贵司违约责任而不另行通知。
2021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已付款金额3218500元。
庭审中被告另表示:1、我方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551838.75元中的512120.1元予以确认,但另外的39718.65元已过诉讼时效。2、我方确认涉案工程、涉案新增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3、关于保修期的起止时间,工程在2019年6月10日进行验收,保修期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要经过我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但我方没有书面确认,原告也从未要求我方书面确认。原告则表示:1、虽2014年10月29日合同的39718.65元对应的涉案增加工程在2015年已提交验收,但双方2019年工程结算审核中对该工程一并审核,审核后的工程造价最初为3966687.18元,应被告要求又将该合同的39718.65元另外结算,该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底,我方签字是在12月30日,被告签字是在2020年初。在2021年1月14日我方的催款支付函中亦再次提到该工程款,即我方一直在向被告催收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2019年4月9日双方确认全部系统已试运营一年,保修期起止日期间应为2018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及涉案新增工程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原告、被告就上述工程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款。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对应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12120.1元(结算总价款3926968.53元-已付款3218500元-质保金196348.43元),二是涉案新增工程的工程款39718.65元。按查明的事实,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12120.1元。双方《工程结算审核书》的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即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2020年5月27日《工程竣工结算表》显示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3926968.53元,扣除质保金196348.43元及已付款项后,应付512120.1元;2021年1月原告发函催款;2021年7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以上事实,上述512120.1元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涉案新增工程的工程款39718.65元。根据2015年6月12日《工程验收表》,该工程早在2015年6月12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而根据2020年3月30日双方《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的附件《颐和大厦(颐和中心)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总价汇总表》明确列明工程总造价3966687.18元对应21项分项工程,其中第20项为涉案新增工程的工程款39718.65元。《工程结算审核书》反映审核总造价3966687.18元被划掉,手写变更为3926968.53元,即剔除了上述39718.65元(3966687.18元–3926968.53元),表明原告当时已针对该部分款项主张了权利。但上述39718.65元为合同包干总价,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6月12日至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结算之日2019年12月30日期间就上述39718.65元主张过权利,本案中被告对该笔款项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本案主张上述39718.65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原告未事先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针对双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但本案情况为双方针对涉案工程款在2020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原告发函催款,无证据表明被告接函后提出原告应事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催款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属依法主张权利,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512120.1元的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新增工程工程款39718.6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96348.43元(3926968.53元×5%),根据双方庭审**,无论按原告意见还是被告意见,2年质保期现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196348.4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一,关于上述512120.1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512120.1元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2020年5月27日《工程竣工结算表》,被告确认扣除质保金196348.43元及已付款项后应付512120.1元,现原告主张该512120.1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上述质保金196348.4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及“余额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结清”。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上述“甲方应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当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约定主张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已特别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无息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质保金的违约金,理据不足。至于利息,考虑到被告逾期退还原告上述质保金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质保金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质保期限,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经被告确认验收,被告庭审中述称“工程在2019年6月10日进行验收,保修期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并无不当。按此,质保金196348.43元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4日《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HZX-ZTD(2012)001]及多份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51212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2120.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的质保金196348.43元及利息(以196348.4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8元,由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1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广东暨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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