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11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杨彬,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794866。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883044。
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2340T。
法定代表人:唐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艳,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彬诉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润丰新座”项目1231号附8号办公房地产(不动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仁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润丰新座”项目1231号附9号仓库房地产(不动产权证编号:攀房权证仁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润丰新座”项目1277号-3层026至039号、045号、049号至053号共20个车位,041号至044号、046号至048号、055号共8个车位(产权证号:川(2018)攀枝花不动产权第0013111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判令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润丰新座”项目1277号-4层100号-109号车位,共10个车位(产权证号:川(2018)攀枝花不动产权第0013111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万福公司与攀枝花市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就润丰·新座项目商业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硬质景观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与万福公司就该两个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两原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5年12月,该两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万福公司对该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尚余422805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20年9月2日,原告与万福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并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办公、仓库房产及车位抵偿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经查明,原告要求判令归其所有的房产、车位先后被本院及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最晚至2024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要求将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润丰新座”项目1231号附8号办公房地产、1231号附9号仓库房地产及1277号-3层28个车位、-4层10个车位判归其所有,但经查询,案涉房产及车位均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