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福天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万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福村。
法定代表人:刘利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提督街54号18楼。
法定代表人:陈龙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文,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莫怠,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华南公司)、莫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1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莫怠身兼双重身份,分别挂靠幕墙专项分包单位万福公司及劳务分包单位四川鑫嘉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城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由其雇佣**及其他班组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部分。**追索劳务工资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万福公司追索劳务人工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万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二、即使将**视为实际施工人,适用相关规定,认定万福公司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也应当查明发包方广田华南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由广田华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万福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万福公司共收到发包方广田华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30万元,已支付材料和劳务款共计922294元,万福公司实际已经存在垫资施工的情形。三、劳务分包单位鑫嘉城公司于2021年1月5日结清劳务工程款后终止挂靠关系,2021年2月6日,**及其他劳务班组在春节前向万福公司和广田华南公司讨薪,万福公司和广田华南公司被迫签署了案涉项目劳务费清单,同时约定以“未完工作由**按甲方要求完成达到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但**未安排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返工和赶工,后由发包方广田华南公司直接指派劳务分包单位四川合众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劳务班组承接案涉项目的返工和赶工,并支付了对应的劳务报酬,该部分赶工和返工支出的费用应当从**主张的劳务人工费中予以扣除。
**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万福公司系适格当事人。关于万福公司主张扣除赶工费用的问题,赶工发生在2020年12月,而双方签订结算单据是在2021年2月6日,结算时已经将3万元返工费用予以扣除。
广田华南公司述称,本案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与广田华南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广田华南公司是将案涉幕墙施工项目合法分包给万福公司。广田华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已经向万福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莫怠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福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5572元,并从2021年9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提交的《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载明:……合计:50704.2+28315.3+285302.4+3416.585-39247.65-14157.65=314333.19元备注:万***2020年12月7日已付30000元,2020年12月21日已付30000元。实际未付:314333.19-60000=254333.19元。该《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尾部加盖万福公司印章。
2021年2月6日,**、罗光荣、段伟、黄文勤与万福公司签订《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载明:1.**班组(按实报数量支付,未支付金额231144.85元);2.罗光荣班组(按实报数量支付,未支付金额47845.5元);3.段伟班组(按实报数量支付,未支付金额102972.84元);4.黄文勤班组(按实报数量支付,未支付金额82250元)**班组、罗光荣班组由广田华南公司代万福公司支付未付全部劳务工资。段伟班组、黄文勤班组由广田华南公司代万福公司支付未付劳务工资的50%,剩余50%工资由万福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从此与广田华南公司无任何关系。广田华南公司已结清幕墙劳务款及材料款。(注明:该劳务费支付给各班组长,各班组长保证后期无工人找广田华南公司讨薪)。上述《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落款处加盖万福公司印章,**、罗光荣、段伟、黄文勤分别签字捺印。
一审审理中,万福公司申请的证人唐某陈述,**班组所做的项目不合格,于2021年1月10日左右进行了返工;2020年11月份左右,**班组所做项目因未按要求赶工,广田华南公司安排人员赶工。
一审审理中,广田华南公司陈述,广田华南公司基于万福公司委托向**支付115500元与30000元,合计支付145500元。**陈述,总款项为25万余元,**实际收到广田华南公司支付的115500元,2021年2月6日结算时,万福公司扣除了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举出的《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可以认定万福公司与**结算万福公司欠付**工程劳务款231144.85元,**自认广田华南公司代为支付115500元,万福公司实际尚欠115644.85元,**仅主张1155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证人唐某的陈述,赶工和返工均发生在结算之前,应视为双方在结算前已经考虑赶工和返工费用,故万福公司主张扣除赶工和返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福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劳务款,必然给**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万福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款115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5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万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福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朱家岭三路紫樾风华售楼部船头拆反工重做民工工资》;2.《青云台售楼部示范区质保期遗留问题整改进度表通知单》,内容为案涉项目物业管理部在本案诉讼期间向万福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涉项目因质量不合格发生了数次返工,另行产生39590元整改费用,该费用应当在**的劳务款项中予以扣除。
万福公司还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施工内容存在返工问题,返工部分是由胡某班组实际进行施工。
胡某到庭后陈述,其于2021年2月20日到3月25日左右,在朱家岭三路紫樾风华售楼部做点工返工,施工位置为船头上口。万福公司举示的《朱家岭三路紫樾风华售楼部船头拆反工重做民工工资》系其本人制作。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中万福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已经陈述返工发生在万福公司与**办理结算之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针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其整改部分为船头上口部分,而万福公司与**结算的工程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施工的内容并不包含船头上口部分,即返工整改工程不属于**承包范围。
广田华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返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清楚万福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是在返工过程中产生。证人证言与广田华南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莫怠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2的返工事实不清楚,证据2也没有看到过,整改通知中提及的部分主要内容可能是**做的,但整改产生的具体费用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万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落款处有证人胡某的签字捺印,胡某亦认可真实性并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证据2为打印件,且无任何签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及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19日,广田华南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万福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广田华南公司将承建的紫樾风华建设售楼部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分包给万福公司施工。广田华南公司与万福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
再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尾部载明:“……,特别说明:1.以上数量包含门头未安装部分。2.以上数量仅作为进度考核参数,结算依据按甲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3.明细表解释权属于莫怠。”万福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明细表仅为进度结算表,并非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的辩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福公司是否系**的合同相对方,付款责任是否应当由万福公司承担以及**应得劳务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虽然未与万福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万福公司亦否认其系**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案涉工程系莫怠挂靠万福公司承接,莫怠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依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万福公司与广田华南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签订有分包合同,**班组在案涉项目实际进行施工,万福公司也以公司名义与**办理结算、并向**作出付款承诺,前述证据足以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万福公司。无论莫怠与万福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系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是以万福公司的主体身份与**建立了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与万福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万福公司应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本案中,**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万福公司之间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是**进行实际施工并与万福公司达成结算,其有权基于结算结果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应得工程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紫樾风华售楼部**班组工程量明细》载明明细表中数量仅作为进度考核参数,结算依据按甲方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但万福公司与**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再次明确了万福公司欠付**劳务款的金额并作出付款承诺,虽然万福公司抗辩《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万福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万福公司应按上述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至于万福公司主张**施工内容存在返工整改,相应费用应从其劳务款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紫樾风华项目幕墙劳务费》等向万福公司主张劳务费,而万福公司主张扣减的返工整改费已超出**诉请的范围,且具备独立的给付内容,万福公司应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鉴于万福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若**施工内容确存在质量问题由此给万福公司造成损失的,万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关于万福公司还主张广田华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且不论广田华南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支付责任,鉴于**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广田华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万福公司主张广田华南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已经超出**的诉请范围,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审 判 员  龚 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