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669号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47395433。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新外滩小区2栋1单元501号,收件人:秦斌,电话133××××7908。
法定代表人:刘毅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2340T。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万福村。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泰山北街1号(铂雅名人酒店犀浦店),收件人:刘嘉怡,电话136××××9395。
法定代表人:刘利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PHEE45。营业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凤湾居委会紫舞东路北侧(冶金雅苑)1栋1-1008。确认送达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鼎立大厦,收件人:胡山林,电话17374463766。
负责人:丁勇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林,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鼎立大厦项目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国辉公司)与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2021年11月2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要求追加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斌、被告四川万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工人工资100000元,并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分别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张家界鼎立大厦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各一台。其中,塔式起重机月租金每台14000元、操作司机工资8000元/月/台、信号指挥工5000元/月/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每台13000元、安拆费28000元、电梯操作人员工资每月每人4500元。2020年9月9日,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积欠原告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1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项目负责人丁勇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5月14日,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万福公司。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未能付清租赁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万福公司辩称:一、四川万福公司(原企业名为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委托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丁勇军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现原告列举“委托书”实属拼凑证据,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根本没有出具签订该合同委托书;二、原告列举的《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签有“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项目资料专用章只能作为鼎立大厦项目提交甲方所需要资料专用,绝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实为丁勇军未经总公司同意私刻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唐斌是2019年6月28日进场对幕墙施工进行前期准备工作,鼎立大厦项目已经在使用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用于建筑工程收尾配套,并非用于幕墙施工,施工中使用的是吊篮提升材料,并没有适用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况且唐斌与丁勇军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是劳务清包合同;四、实际的租赁合同是丁勇军用江西万载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四川万福公司无关,丁勇军以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打欠条,实质上是一种职务侵占和欺诈行为,丁勇军实际身份是张家界鼎立大厦开发项目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同时丁勇军挂靠的是江西万载县建筑有限公司,并任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负责人;五、丁勇军2020年9月9日欠到原告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壹拾万元整,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内付清,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已于2020年9月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紫舞路支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原告请求的租金及工人工资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四川万福公司不予认可,况且丁勇军被羁押期间,原告乘人之危,明知不能与丁勇军对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判定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丁勇军代表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2020年9月9日丁勇军欠到原告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壹拾万元欠条无效。
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作为项目部,代理人知道100000元是租赁费,根据四川万福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丁勇军被羁押的实际情况,作为代理人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5月28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将一台型号5610的塔机交付给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
2018年3月24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将一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交付给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
2019年6月25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将一台中建建科型号的施工电梯交付给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使用,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林猛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备注“人货电梯司机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上班”。
2019年7月22日,四川万福公司向张家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声明:“我唐贤辉系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227195202××××),现委托丁勇军(身份证号码430603197305××××)前来办理张家界市鼎立大厦施工人货电梯、施工塔吊恢复使用过户备案相关事宜,望届时接洽为盼。一、该设备经过安全检查符合使用条件后过户我公司,设备使用全过程公司安全监督负责人丁勇军。二、本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有效性负责。”
2019年7月29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甲方)与四川万福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需要租赁甲方塔机设备进行施工,租赁的标的物为型号561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甲方有权自塔机第一次安装调试完毕之次日起至塔机拆卸前一日计算设备租金,租赁期保底为6个月,未达到6个月租期按6个月计算租金,未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4000元/台,甲方提供操作人员的,司机工资按照每月8000元/台的标准(不含税)按月计付,信号指挥按照每月5000元/台的标准(不含税)按月计付。甲方代表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丁勇军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甲方)与四川万福公司鼎立大厦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需要租赁甲方施工升降机等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施工,租赁的设备为型号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用为每月13000元/台(含税),原则上乙方须每月按实付租金;该施工升降机的安拆费用总额为28000元/台(含税)。甲方代表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人丁勇军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
2019年8月19日,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设备报停申请单》,内容为: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在张家界国辉公司租用的5610型号的塔机申请于2019年8月18日开始停止使用,请张家界国辉公司予以认可并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负责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李林猛亦签字。
2019年8月20日,丁勇军与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丁勇军成立分公司后公司的运作和管理相关事项。2019年8月21日,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丁勇军。2019年10月21日,丁勇军向被告四川万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本人丁勇军为该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在使用该分公司的印章印鉴必须依法依规,如造成违法行为的,丁勇军本人愿承担责任。2、本人在使用印章印鉴时应注明使用的用途、日期,便于每个季度将印章印鉴汇报总公司。”该承诺书抬头加盖了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合同专用章。
2020年5月14日,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四川万福公司。
2020年5月14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出具一份交付设备名称、数量、型号、交付时间空白的《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交付使用通知单》,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林猛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字,并备注“塔吊司机从2019年5月14日开始上班,信号工5月14日同时上班”。
2020年7月18日,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出具一份《设备报停申请单》,内容为:张家界鼎立大厦项目部在张家界国辉公司租用的SC200/200型号的电梯申请于2020年7月15日开始停止使用,请张家界国辉公司予以认可并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负责人常运国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项目部负责人李林猛亦签字。
2020年7月21日,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向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开具了260000元的发票。
2020年9月6日,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附言为“鼎立大厦人货电梯租赁费小额客户发起的普通贷记往账”。
2020年9月9日,丁勇军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人货电梯及工人工资尾款共计壹拾万元整,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人落款为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章,丁勇军签名并备注了电话号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起重设备交付使用通知单、设备报停申请单、华融湘江银行电子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分公司合作协议》、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丁勇军在《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四川万福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市鼎立大厦幕墙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可以对外产生合同效力的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具有代替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使用功能,且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并没有授权丁勇军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因此,丁勇军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两份合同的效力待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转账支付鼎立大厦人货电梯租赁费160000元,并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系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丁勇军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追认,但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是被告四川万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四川万福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四川万福公司辩称其在对张家界鼎立大厦幕墙进行施工时没有使用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纳。原告张家界国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租金及人工工资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从2020年10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江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丽萍
书 记 员 宋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