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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2259号
原告: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27号江宁大厦2幢第十七层。
法定代表人:陆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南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阳、李明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亚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阳、李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7628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154.2元(自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因杭州市余杭塘路(丰潭路-紫金港路西侧)工程02标水泥搅拌桩(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签订《双轴水泥搅拌桩、水泥搅拌桩专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工程款为1568305元。双方另对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停工补偿等做了相关约定。2013年10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结算款为992555元。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停工补偿费、机械进场及移位费等补偿费用进行了结算(分项详见《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36285元。现被告仅支付86万元,尚欠476285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缺乏依据。2013年12月,原、被告确认结算款为99255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6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是被告应付尚支付的结算款的利息。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停工补偿费、机械进场及移位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缺乏依据,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结算,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单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专业承包合同》、《工程月进度结算单》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完税证明以及《核工业华东建设余杭塘路L2标段地基加固工程停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陆云根出具的说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提供专业活动所涉及的工程情况如下:名称:杭州市余杭塘路(丰潭路-紫金港路西侧)工程02标;范围:水泥搅拌桩(Φ50普通水泥搅拌桩;Φ80双轴水泥搅拌桩)。二、专业承包期限: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3年12月。三、专业承包价款1568305元,结算价款按甲、乙双方签认的附表1中的专业综合单价乘以甲方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认可的专业工作量进行结算;甲方每月20日对乙方按技术交底和现场指令施工并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的已完工序专业工作量依据附表1进行计量,并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向乙方拨付专业承包费用,但月支付额最高不超过甲方从业主处所得支付款比例的70%(不含甲供材料),剩余30%作为履约保证金。水泥搅拌桩工程量计量桩长及数量按图纸设计计量,空打计量按施工实际空打长度的二分之一计取。四、乙方指定陆云根、单焚杰二人为工程常驻现场代表,负责管理班组工作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沟通协调。五、专业承包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专业工作任务所需的所有机械及材料使用费(含钻机、水泵、二级配电箱以后的线路布设、三级配电箱、接地保护装置)、进出场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乙方机械及员工、雇工的各种保险费、相关税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费用。六、乙方应在向甲方提出完工验收后10日内,提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逾期未提供的,甲方将以双方认可的月计量汇总数为工程最终结算数额。甲方在乙方提交资料后10日内组织验收及工程量结算确认,逾期未进行验收及结算确认,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及量款。七、甲方无故延迟乙方专业承包费用的,视为违约,应承担欠拨款同期银行活期利息。八、甲方和乙方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施工变更等任何经济性文件必须加盖甲方发文启用并在建设方和监理方备案的项目部公章才有效,否则纯属乙方和甲方签字自然人之间的个人行为,经济责任由甲方和乙方签字自然人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七第二款(1)另约定,因甲方为赶工期等特殊原因要求乙方增加设备,但每台设备每一场地连续施工工程量不足8000米时,如需出场,甲方应补偿乙方设备进出场费一次(计金额3000元/台)、如场内搬迁,甲方负责机械配合使用,设备停工超五天后,窝工及机械费按1200元/天台补助。合同甲方盖有被告余杭塘路02标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被告员工郑放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2年11月7日,郑放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峰就《专业承包合同》中税金承担条款进行调整、明确,约定:1、该工程原合同涉及的双轴水泥搅拌桩、水泥搅拌桩结算方式以全部专项分包的方式结算。乙方开具工程发票,甲方返还乙方发票金额的3.49%税金,其余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2、结算按30%劳务、70%工程发票进行。劳务公司1.5%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劳务发票的税金由甲方承担。
2013年4月23日,原告出具《核工业华东建设余杭塘路L2标段地基加固工程停工单》,载明“1、(停工时间)2012.9.24下午-2012.10.3(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场地平整(停工天数)9.5……2、(停工时间)2012.10.7-2012.10.19(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场地平整(停工天数)13……3、(停工时间)2012.10.23-2013.1.15(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场地平整(停工天数)82……4、(停工时间)2013.3.27-2013.5.20(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最后取消施工该场地(停工天数)53……5、(停工时间)2013.4.20-2013.7.14(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下一块施工场地(停工天数)18……6、(停工时间)2013.6.2-2013.7.14(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下一块施工场地(停工天数)42……7、(停工时间)2013.8.25-2013.10.30(停工原因)按甲方要求停工等待下一块施工场地(停工天数)65……”郑放于2015年1月14日在该停工单下方空白处注明“经项目部汪中连、郑放与桩基班组协商,第7条停工时间不计,其余停工时间与现场吻合,基本一致。具体天数每单项由项目部核实明确”。
2013年11月至12月,陆建峰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汪中连对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道路搅拌桩、双轴槽壁加固桩工程数量和金额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月进度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992555元。被告员工王晓平亦作为计算人在该结算单签字。2013年10月,原告和郑放、王晓平对钻孔桩注浆费用予以结算,确认该部分费用为5000元。
后原告出具《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一、已确认工程量(附件一):992555元。二、钻孔桩注浆(附件二):7350元。三、替甲方代交税金须退还乙方(根据补充合同第一条,附件三):16830元。四、停工清单(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2点第(1)项,附件四):282.5天*1200元/天=339000元。五、合同外增加地连墙止水围幕桩,因桩基工程量小,场地条件差,施工复杂,甲方同意在合同单价上另补助3元/米,机械进场及移位费用1、14500米*3元/米=43500元;2、机械进场及移位(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2点第(1)项,附件四)8次*3000元/次=24000元。小计:67500元”。郑放在该结算单空白处注明“1、本单据第四条停工时间经项目部核定并与班组协商,初步认定停工时间为217天。因停工期间部分时段较长,桩基工人部分出场,在补偿费用时请公司核算部门考虑此因素,具体天数由项目部核实明确。(复印件)郑放2、本单第三条根据附件四,总计进出移位7次,因工程量大于8000米应减去一次进场移位,故应按6次计算。同时合同中进出场一次补贴3000元,本项目发生的是场内移位,不应按此价格计算,要视情减免。郑放2015.1.14”。
另查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4日就案涉工程缴纳税款11880元、4950元,合计168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郑放是否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问题。被告辩称郑放无权代表其与原告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协议、补充协议、施工变更等任何经济性文件必须加盖被告发文启用并在建设方和监理方备案的项目部公章才有效,否则纯属签字自然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但从《工程月进度结算单》来看,该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汪中连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峰签字,并未加盖公章,被告对该结算单亦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加盖被告发文启用并在建设方和监理方备案的项目部公章。而且郑放系被告员工,其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故结算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郑放有代理权,即郑放在《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核工业华东建设余杭塘路L2标段地基加固工程停工单》上书写的内容及签字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尚欠费用的数额。根据郑放在《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上注明的“1、本单据第四条停工时间经项目部核定并与班组协商,初步认定停工时间为217天。因停工期间部分时段较长,桩基工人部分出场,在补偿费用时请公司核算部门考虑此因素,具体天数由项目部核实明确”、“2、本单第三条根据附件四,总计进出移位7次,因工程量大于8000米应减去一次进场移位,故应按6次计算。同时合同中进出场一次补贴3000元,本项目发生的是场内移位,不应按此价格计算,要视情减免”内容可知,被告除对该结算单中机械停工天数、进出场次数和机械进出场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已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992555元;钻孔桩注浆费7350元,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计;被告应返还的代交税金16830元;补助费43500元;停工补偿费和机械进出场费。至于停工补偿费和机械进出场费的数额。首先,根据《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1、本单据第四条停工时间经项目部核定并与班组协商,初步认定停工时间为217天”的内容,并结合《核工业华东建设余杭塘路L2标段地基加固工程停工单》上记载的停工天数以及郑放在该停工单上注明的“经项目部汪忠连、郑放与桩基组协商,第7条停工时间不计,其余停工时间与现场吻合,基本一致”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机械停工天数为217天。又因双方约定,机械停工超五天后,窝工及机械费按1200元/天台补助,故原告主张停工补偿费为260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赶工期等特殊原因要求原告增加设备,每台设备每一场地连续施工工程量不足8000米时,如需出场,应补偿设备进出场费一次(计金额3000元/台)。而郑放在《余杭塘路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上明确“本单第三条根据附件四,总计进出移位7次,因工程量大于8000米应减去一次进场移位,故应按6次计算。同时合同中进出场一次补贴3000元,本项目发生的是场内移位,不应按此价格计算,要视情减免”,该约定的机械进场及移位费应为机械进出场费,上述内容从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被告确认原告增加的机械进出场以及移位次数共6次以及由于是场内移位,故合同约定的机械进出场费每台每次3000元的标准应予以减免,该意思表示明确。鉴于原告对郑放所写的上述内容亦无异议,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增加设备的数量、每台增加设备的出场次数以及双方已就减免情况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原告增加设备的出场次数按3次、每次每台30**元计。经计算,机械进出场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机械进出场费用为18000元以及被告辩称《核工业华东建设余杭塘路L2标段地基加固工程停工单》已经明确原告增加的机械系场内移位,而双方对场内移位费用并无约定,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3272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6万元,尚欠467285元理应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无故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欠款同期银行活期利息。该约定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确认工程量的工程款、钻孔桩注浆费、应返还的代交税金、补助费予以确认,但未足额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中未支付部分合计197885元的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又因,被告系在双方对机械停工天数、进出场次数和机械进出场费计算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支付停工补偿费和机械进出场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467285元;
二、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197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4200元。
浙江**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4200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若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