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五杉大道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09298036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王口舌村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MA9K0RPH3P。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2民初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地采购柴油的对象从始至终均不是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单纯形式审查原告主体资格,从而导致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错误,进而错误地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不是实际供货方原告所在地,也不属于被告所在地,更不属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不对双方当事人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全部或部分支持,须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方为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当事人。至于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河南沧兴石化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