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58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曾用名毛诗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JNUQX9。
法定代表人谢融。
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五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0929803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同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兴公司、瑞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按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广西河池市地块临建项目部地块把排水沟以及硬化地板给**施工,经对账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7万元。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给原告立下欠条认可欠原告2.7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11月9日之前付清欠款。过后被告迟迟没有对兑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到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黔兴公司和***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其与黔兴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项目总造价七千多万元,但黔兴公司只给其结账了三百多万元,环江工业园区管委会也只付了一千多万元给黔兴公司,现在环江工业园区管委会已经把项目转给别人施工,双方现在仍在扯皮当中。***请原告来做工,现在黔兴公司也没有结算全部工程款给***,所以黔兴公司应当也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传唤时,拒绝签收法院专递送达的传票等材料,视为已合法送达传票,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毛诗有”是***的曾用名;
2.《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黔兴公司与环江工业园区委员会签订的项目合同内容;
3.《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代表瑞友公司与黔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
被告黔兴公司、瑞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事实主张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庭审后,被告***通过其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称**与案外人***、***由于找不到黔兴公司的人,拦住***写欠条,***写欠条是个人行为,且是被围困之下被迫写的;***不是黔兴公司的人,瑞友公司与黔兴公司签订的是土石方分包合同,不涉及项目部的建设,***没有代管项目部事宜,瑞友公司也没授权***打欠条,并提交围堵现场照片、***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逼迫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从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直观反映他人有足以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表现,其证明力较弱,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第一次庭审出庭应诉,在回应法庭提问“你跟贵州公司的合同主要承包什么部分”时回答:“土石方、水沟、项目部基础部分是我建设的”,即***自认项目部基础部分由其施工,之后***在《说明》中不承认黔兴公司与瑞友公司的合同不涉及项目部的建设,其欲推翻或撤回该自认应当有充足证据证明,否则应不能撤回或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5日,被告黔兴公司与发包方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拟将位于环江城西工业园及河钢老厂区内外配套设施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以勘察、设计、采购加施工总承包的模式公开招标,由黔兴公司完成先期建设并积极投标,若未中标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给黔兴公司,未完工部分则由中标单位接收。2018年9月20日,黔兴公司又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瑞友公司,瑞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用名“毛诗有”)签订了该合同即《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时黔兴公司又另外将项目部建设项目交由瑞友公司施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把该项目部的排水沟及地板硬化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但劳务费用**一直久催未果,遂与案外人***、***等人于2020年6月30日找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于2018年7月1日在广西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在1#至16#地块干活人工费欠姓名**人民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于2020年1月9日归还。此据。具欠人:贵州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3623221964××××××××手机:155××××****年6月30日”。其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瑞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毛诗有(即被告***),2020年9月25日后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但***及其子***仍为该公司股东,两人各占50%股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合同效力如何如定?2.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瑞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将瑞友公司承接施工的项目部排水沟及地板硬化等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订立的口头合同对瑞友公司发生效力,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瑞友公司,而非***个人;另外,***虽对外以黔兴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或管理,***公司与黔兴公司实际系工程转承包的关系,***与瑞友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与黔兴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黔兴公司授权给***代为处理劳务费用支付事宜,故黔兴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瑞友公司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万元。原告主张***与黔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