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转归、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6民初583号 原告周转归,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告***(曾用名毛诗有),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匀都国际A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JNUQX9。 法定代表人谢融。 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五杉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309298036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转归与被告***、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转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件审理 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同年7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转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兴公司、瑞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转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74598元(按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广西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农民工创业园工程期间,原告周转归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用自己的自卸货车(车号桂B×××××)为被告平整1#-16#地块运输碴石方,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74598元,并限于2020年1月9日前付清。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经多次催索,2020年6月30日,被告***和黔兴公司出具(补写)《欠条》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黔兴公司系被告***承建工程的挂靠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原告周转归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黔兴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黔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黔兴公司和***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3.原告当庭提交的《收据》、《环江项目部(2018)水泥石粉/碎石采购清单》各一份,证明***开具给原告的收据和清单上确认了原告运送的石料的总价和单价、数量。 被告***、黔兴公司、瑞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在出庭应诉**与***、黔兴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桂1226民初588号案】时提交的《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在该案中的相关陈述作为本案关联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虽然没有相关公司、相关人员的盖章或签名,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一方收到了原告运送的货物以及货物的价值等,且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瑞友公司及黔兴公司之间关系的依据。 另外,***庭后通过其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称周转归是供应项目部的砂石,由于找不到黔兴公司的人,与案外人***、**等人拦住***写欠条;***已经向周转归付款1万元,故实际尚欠周转归的欠款数额应为69806元;***不是黔兴公司的人,瑞友公司与黔兴公司签订的是土石方分包合同,不涉及项目部的建设,***没有代管项目部事宜,瑞友公司也没授权***打欠条,***写欠条是个人行为,且是被围困之下被迫写的,并提交围堵现场照片、***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逼迫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从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直观反映他人有足以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表现,其证明力较弱,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证据”,据此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本院 口头释明,被告***及瑞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已付款1万元、尚欠款为69806元等的相关证据,应自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且在他案即**诉***、黔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2021)桂1226民初588号案】中,***出庭应诉并自认其当时以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与黔兴公司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且涉案建设项目中的土石方、水沟、项目部基础部分由其建设施工,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15日,被告黔兴公司与发包方河池·环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河池·环江工业园区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拟将位于环江城西工业园及河钢老厂区内外配套设施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以勘察、设计、采购加施工总承包的模式公开招标,由黔兴公司完成先期建设并积极投标,若未中标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给黔兴公司,未完工部分则由中标单位接收。2018年9月20日,黔兴公司又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所有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瑞友公司,瑞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用名“毛诗有”)签订了该合同即《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时黔兴公司又另外将项目部建设项目交由瑞友公司施工。2018年9月起,***向原告周转归口头订购石料。之后周转归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采石场购买石料,陆续多次通过自卸**B×××××号或桂S×××××号车运送石料到***指定的工地内(即环江工业园区黔兴公司承包施工的1#~16#地块,运费由周转归承担),由***负责收货。2019年1月9日,***的财务人员向周转归出具了《收据》和《环江项目部(2018)水泥石粉/碎石采购清单》,**201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周转归使用的桂X×××××号等货车运送的水泥石料数量共计1200M3、单价70元/M3、总金额84900元等信息,并开具《收据》给周转归确认收到其水泥石粉、碎石共计84900元。之后,***命人向周转归 支付了10302元的货款,余款周转归久催未果,遂与案外人***、**等人于2020年6月30日找到***,***于当日向原告周转归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贵州建工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于2018年7月1日在广西河池市自卸车(车号桂B×××××)姓名周转归,在1#-16#地块运碴石方,运费人民币柒万肆仟***拾捌元整(74598元),于2020年1月9日前归还。具欠人:贵州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3623221964××××××××手机:155××××2020年6月30日”。其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瑞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毛诗有(即被告***),2020年9月25日后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但***及其子***仍为该公司股东,两人各占50%股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周转归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合同性质如何如定?2.欠款数量如何认定?3、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作为瑞友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采购的石料用***公司承接施工的环江工业园区涉案项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周转归订立的口头合同对瑞友公司发生效力,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瑞友公司,而非***个人;另外,***虽对外以黔兴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或管理,***公司与黔兴公司实际系工程转承包的关系,***与瑞友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与黔兴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黔兴公司授权给***代为处理工程款支付事宜,故黔兴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原告周转归从他处采购石料再转售给瑞友公司用于工地建设,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公司而获得合同对价,属于买卖合同,而非提供运输服务或提供劳务服务,故瑞友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应为货款, 而非运费或劳务费,且原告周转归庭上亦变更诉讼主张为按买卖合同关系起诉,故本案应按买卖合同定性;三、《收据》、《环江项目部(2018)水泥石粉/碎石采购清单》中确认周转归出售的货物总金额为84900元,瑞友公司支付10302元后,尚欠74598元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在自己的《说明》中欲推翻该数额,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瑞友公司应当向周转归支付尚欠的货款74598元;四、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瑞友公司,而非***个人和黔兴公司,原告主张***与黔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周转归与被告瑞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转归向被告瑞友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瑞友公司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周转归支付货款74598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转归货款74598元; 二、驳回原告周转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江西瑞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