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皇族房车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8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皇族房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兴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海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厢***山海大道北、平安东街东政研公寓1号楼308室(加工场所:鲅鱼圈区***火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皇族房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未予查清。一、上诉人房车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出租方为***,故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上诉人房车公司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厂房,故其是否为善意以及是否为有权占有,应予查清;三、上诉人***或案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予查清;四、被上诉人金泰华公司对其厂房应附有管理义务,在上诉人房车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厂房期间,金泰华公司在履行管理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应予查清;五、根据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案涉土地实际开发程度为“五通”(即通电、通给水、通排水、通路、通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是指在满足开发程度等评估设定条件下的土地使用价格,而本院二审期间询问被上诉人金泰华公司,金泰华公司称其房屋修建时拉过临时水电,并未配有三项电,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5项,厂房的生产及生活用水由承租方(即房车公司)自行解决,故应查明被上诉人金泰华公司厂房修建完毕后是否已通水并询问评估公司三项电对评估价格是否存在影响及多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皇族房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