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4764号 原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厢***山海大道北、平安东街东政研公寓1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大铁村金沙滩澜湾B区3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工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管。2021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经办人***及被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5875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多种借口拖欠支付时间,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房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中房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欠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水泥管款肆万伍仟捌佰柒拾***(45875元),以此为据,特此证明。被告中房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中房公司从原告天兴公司处购买水泥管,双方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天兴公司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中房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中房公司应立即偿还原告天兴公司货款45875元。 关于原告天兴公司主张被告中房公司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违约金一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期限,被告中房公司应自原告主张被告付款之日起(起诉之日)支付被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中房应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原告天兴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8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辽宁天兴实业有限公司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