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

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晋08行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陶朱公街7号创业大厦8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该局工伤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李志雄,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万荣县。

上诉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志雄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李志雄称2019年12月3日15时左右,其在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车间数控钻床工作,不慎手碰到钻床钻头,致其受伤。经运城华康医院有限公司诊断为:左小指撕脱性完全离断。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未举证。经核实,李志雄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李志雄系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于2020年6月1日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志雄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2020年6月9日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提到要求原告就受伤职工即第三人李志雄与用人单位即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等情况进行举证的事项,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提交被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举证。

原审认为,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其受理第三人李志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进行调查核实便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李志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在原告处工作的工牌予以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工牌系其发放给第三人的。故被告可以以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本案基本事实只有工伤认定和诊断建议书,建议书只能证明李志雄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是否在工作时间发生。被告有义务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提到要求原告就受伤职工即第三人李志雄与用人单位即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害等情况进行举证的事项,并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提交被告,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举证。故,认定第三人李志雄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行初205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以一张出门证作出“李志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虽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但认定劳动关系仍应符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的要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认定李志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一张出门证,出门证只是进出上诉人工作厂区的凭证,上诉人的工作厂区内并非只有上诉人一家公司,因此出门证不能说明李志雄与上诉人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运城市人社局可以以出门证认定李志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就李志雄受伤事实举证而上诉人未举证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证明工伤事实的证据只有诊断建议书,而诊断建议书只能证明李志雄的受伤部位,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法证明,可见,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限期举证通知书违法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及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首先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包括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伤部位等基本事实。在确定基本事实后,用人单位如不认为事故伤害是工伤,则应就事故伤害与用人单位的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而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未就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进行调查,直接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李志雄受伤害的所有情况进行举证,违法扩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故限期举证通知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基本情况:2020年6月1日李志雄申请工伤认定,称:2019年12月3日15时左右,其在公司车间数控钻床工作时,不慎手碰到钻床上,造成左小指撕断。经核实,我局认为其伤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2020年7月1O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运人社工伤认[2020]327号),认定其2019年12月3日受伤隋形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二、认定原由:受理李志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2020年6月9日,我局向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提到包括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举证事项,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规定,依法认定2019年12月3日李志雄在其公司车间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综上所述,我局对李志雄此次受伤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志雄述称其用的是工作证,而不是出门牌。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李志雄的身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诊断治疗建议书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向上诉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第三人李志雄受伤后,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裴黎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