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

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4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银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铭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铭银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铭银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铭银公司从未对***实施任何管理及安排其从事任何工作,不应认定铭银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称其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并称因其在2019年5月前无银行卡,所以工资是现金发放,相关主张既不合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以其工资是由***个人发放为由拟证明其工资是***公司发放,但是***在2020年4月后才入职铭银公司处,***的个人行为显然不能代表铭银公司,其向***转账的行为与铭银公司无关。***应当就其提供的与铭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直接以铭银公司未能对***的入职、离职情况进行举证为由采信***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在职情况,存在明显的偏颇。 ***辩称,铭银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纯属运用司法程序拖延工伤认定,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滥用司法资源。认定劳动关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铭银公司通过微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铭银公司的员工***及监事**的岗位身份亦经企业用工及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备案信息中核实。仲裁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铭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铭银公司与***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铭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铭银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铭银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更能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就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铭银公司与***在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铭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首先,铭银公司与***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件。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铭银公司从事路灯灯杆打磨工作,铭银公司业务经理***向***转账支付其中部分月份的劳动报酬。再者,***提供工作图片、微信截图、刷卡记录、出勤表等证据证明***服从铭银公司的工作安排,受铭银公司的劳动管理。**,铭银公司确认***是在其公司内发生工伤。最后,***提供的劳动是铭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铭银公司虽主张将部分工序发包给自然人,是自然人聘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与铭银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继而认定双方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铭银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