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2079号
原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马山一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2N0LK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银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158970元及相应利息(以¥15897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价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暂合计为3219.4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锥杆、法兰等产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30日内付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能严格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2020年9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970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是,自被告确认欠款以来,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就此,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利益造成威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铭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2.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铭银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开始有买卖交易,交易的物品是锥杆、法兰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的企业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产品生产出来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铭银公司陈述称,双方的交易有送货单,但对账后由被告收回。
铭银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显示双方确认******银公司货款人民币15897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第一期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58970元,第二期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双方均**签名按捺指模确认。
庭审中铭银公司陈述称: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双方均有**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锥杆、法兰等产品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铭银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铭银公司提供了有铭银公司和*****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铭银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银公司货款的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对铭银公司陈述的抗辩的权利。***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在《还款协议》中确认尚欠的货款总额为158970元。因此,铭银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货款15897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铭银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的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因此,铭银公司请求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8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3.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应予退回3543.78元,被告***应补缴诉讼费35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一方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