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03民初435号
原告:**1,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公民身份号码511************。
被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江门市铭银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加工加焊灯杆,加工费共计98890元。原告加工完毕后,已将货物交付被告铭银公司使用。铭银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7600元,尚欠加工费余款712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上述加工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1290元及利息(以712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铭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铭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承包协议,证***公司将景观灯灯杆发包给***加工承包的情况;
3、**1与***微信对话记录;
4、经***确认的**1加工情况及加工款核算单;
5、加工现场图片;
6、2019年8月考勤登记表;
7、2019年9月考勤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接了两被告发包的加工工作,原告找人进行灯杆加焊等工作,加工完毕后将加工成品交付给了铭银公司,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加工费;
8、协议书;
9、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公司虽已支付加工费27600元,但仍未足额支付全部加工费。
被告铭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铭银公司之间未形成加工合同关系,铭银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因此,原告对铭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铭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铭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付款凭证;
2、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凭证;
3、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铭银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所有,只是基于原告声称***拖欠其劳动报酬,铭银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才在应付给***的加工费中提取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金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1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4日,原告与***互加了微信好友;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发送“你再催一下材料”。***回复“知道了”;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发送“明天带两个来这个位置”。原告回复“去不了呀,明天任务紧得很,要出60条玉蓝灯杆”;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发送“加焊100一个桶子,加圈一百,地板和杆子40条一条,链子好多啊”。原告回复“一套二十五,一套上下圈四十五,你就忘记了”;2019年10月1日,原告向***发送“你没有跑吧,你是不打算给我钱了?你拿几万走人,我还要从家里往外拿几万发工资”。***回复“等着厂里给我说清楚,我填别的厂里去了”;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发送“你尽快还钱,我在法院,并发送‘经***确认的**1加工情况及加工款核算单’”。***回复“你把卡号发来,我把文联的钱收到了给你转,我现在也没有拿到钱,我现在在追啊,有不是不给你。”原告提供的《经***确认的**1加工情况及加工款核算单》载明:“1、灯杆40元×319条=12760元…合计98890元。2019年10月10日收铭银公司27600元,尚欠71290元。”
被告铭银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铭银灯饰有限公司加工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厂方负责人:**,乙方:承包方负责人:***。产品名称:8***灯,定货日期:8月21日,交货日期:9月15日,共316套,合计加工费153120元,包给***负责制作…落款厂方负责人签名:**,加盖了铭银公司的印章,承包方负责签名:***。”
原告于2019年10月7日出具《协议书》,载明:“本人确认本人的工作受雇主***指派,劳动报酬由***支付。铭银公司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今由于本人无法联系***,铭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将与***之间业务余款垫付给本人,合计人民币27600元,本人已收到该款项。以后***因此笔加工余款与甲方产生纠纷,本人需主动出来澄清此笔费用甲方已支付。同时本人承诺,如***再过来找甲方收取余款,本人需第一时间出面澄清这笔钱已收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收款人:**1,付款事由:外加工人员***加工费,金额:人民币27600元,收款人签名:**1,2019年10月7日…。”
在庭审中,原告**其与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具体的业务是由***与原告进行交接。当时原告接受委托加工时,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直至原告联系铭银公司要求支付加工费时,该公司才出示两被告签订的《加工承包协议》,此时,原告才清楚两被告的关系。但原告在铭银公司处进行灯具加工,工作时间是按该公司的时间,工作时需遵守该公司的厂纪厂规,也按该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原告所加工完成的成品是由该公司直接获利,故该公司应对本案的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时,双方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通过老乡介绍,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原告加工产品。原告根据***的要求去铭银公司的厂房加工产品,一般原告派出一批员工负责加工工作。从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5日,原告为***加工了一批产品。双方在2019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聊天进行了对账,扣除铭银公司已支付的276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71290元。对账后,***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结算加工费,但在原告完工后,***没有支付过加工费,现在也无法联系到***。被告铭银公司**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铭银公司将部分灯具半成品委托给***加工,由***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行生产。铭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1提供的《加工情况及加工款核算单》有原件,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出示该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无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或反驳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此,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结合原告**的意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已在原、被告之间真实发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加工情况及加工款核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与***之间交易情况的**,可以证实***曾委托原告加工灯具等产品,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合计71290元,而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已向原告付清上述加工费,因此,原告主张经其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129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从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可显示原告加工的上述产品至少于2019年9月30日已完工,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铭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铭银公司虽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7600元,但该公司**基于了解到原告为***雇请的加工人,当时该公司也尚欠***加工费未付,故在原告的请求下,才代***在该公司应付给***的加工费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收取了该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后,出具了上述《协议书》,原告也确认铭银公司是代***向其支付加工费,另外,原告也**其与***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其是基于在铭银公司厂房加工产品、遵守该厂厂规厂纪,加工完成的成品由该公司获利等而主张该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公司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而应承担上述责任,铭银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铭银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加工费人民币71290元及利息(以7129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2.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