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635号
原告:江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被告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款项8185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采购五金材料错误将被告当成案外人广东海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金属制品公司),由此错误向被告转账合计81857元货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款,被告回复无法退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为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错误转账,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被告依法应当将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江某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是江西省新余钢铁厂的渠道商,原告根据被告业务人员邓某的要求把货款合计81857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后经原告业务人员与邓某核实得知,被告因为收款账户被冻结而无法采购货物。后原告通过海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货物。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关于错误向被告转账81857元货款的陈述存在表述错误。
被告广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江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4日向广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31857元,合共81857元。
2023年2月22日,广某公司向江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4日收到江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31857元合计81857元货款。因我司涉及多宗诉讼资金被冻结,无法采购向贵司发货。”情况说明加盖了广某公司的公章并有广某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
2.庭审中,江某公司称,广某公司系江西省新余钢铁厂的渠道商,其通过广某公司可以以优惠的价格购买钢铁厂生产的五金材料,故自2021年1月起,双方就五金材料买卖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每次都是其先向广某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广某公司向其发货。其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4日向广某公司合共转账支付了货款81857元,但广某公司收款后迟迟没有把账户的钱转付出去,后其通过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得知广某公司的收款账户被案外人***申请冻结,涉案款项至今仍在广某公司的收款账户中,广某公司无法提取出来向其退还,也无法向其供货。其经向邓某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广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前述收款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江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内容可知,江某公司向广某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合计81857元后因广某公司收款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向江某公司供货或退款,对于前述事实,广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并于本案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认定广某公司收取涉案货款81857元无法律上的依据,应向江某公司予以返还。
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某公司返还款项81857元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为923元(已由原告江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江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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