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9**民初10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云泉,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乌什县建安责任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
被告: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万亩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周举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胡中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聚峰,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克苏市,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萍,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首云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温宿县浩源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被告阿克苏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盛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唐晓冬、被告首云泉、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东、被告阿克苏盛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聚峰、张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被告首云泉将温宿县十万亩生态园浩源酒庄水库混泥土、水渠人工单包工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和首云泉进行了结算,结算完毕至今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付。
被告首云泉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当时我自己做机械土方工程,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承包,我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是由案外人首招云结算,被告***付款。从账目上来看我已经将钱转给原告。
被告***答辩并诉称,本案原告和首云泉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和我、浩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首云泉也不是我的管理人。浩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阿克苏盛威公司,我是阿克苏盛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元月份反诉被告***胁迫我,向我索要工程款,因警察告知这是经济纠纷,无奈下我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后经核对,首云泉已将劳务费全额支付***,因此我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我140000元。
被告浩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我公司将十万亩生态园水库、水渠、闸口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阿克苏盛威公司,***是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合同价格为18060402.84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21日与阿克苏盛威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9707465.21元,阿克苏盛威公司已全部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和首云泉及***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和***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阿克苏盛威公司辩称,一、被告阿克苏盛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原告***是从首云泉处承包的工程,与首云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阿克苏盛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阿克苏盛威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已结算完毕,不欠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汇款回执5份。该组证据产生于2011年10月,即原告***与被告首云泉结算之前。2、借款材料一组。该组证据产生于***和首云泉结算**。3、工程施工造价审核定案书以及报告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工程施工造价审核定案书和合同签订的价款不相符,报告是举证人自某某,未有相对方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于2013年1月16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渠道现金50000元,水库人工工资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予以审查。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向其购买过用于建造水渠的U型板价值200000元左右,其中以120的U型板居多。被告首云泉未出庭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质证,因本案中***承包的水渠工程所用U型版为80U型板,且***自述浩源公司的水渠工程首云泉自己也在干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前述***书写的收条,本院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日浩源公司将浩源酒庄蓄水池、灌溉渠系工程承包给阿克苏盛威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8060402.84元。***以阿克苏盛威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于首云泉,首云泉将该工程水库、鱼塘、水渠的打混凝土、制模版、铺防渗膜工程转包于***。2012年1月13日经首云泉结算,首云泉欠***浩源酒庄人工工资279316元。2013年8月18日,经首云泉和***协商,由***代首云泉向***卡中转入179316元,用于支付该笔人工工资,首云泉尚欠***100000元人工工资。2013年1月13日经首云泉、***结算,首云泉应向***支付水库、渠道人工工资70367元,并约定闸口192个、渠道500米的人工工资为110000元,总计180367元。因首云泉称***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没有能力向***支付劳务费,***遂向***索要劳务费,2016年1月,***从应付首云泉的工程款中,直接向***支付140000元。截至诉讼之日,首云泉尚欠***1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首云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提供劳务后,首云泉应按照结算清单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首云泉支付劳务费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首云泉辩称已全部付清劳务费的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是阿克苏盛威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结合证据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首云泉发包工程项目时,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应当由其个人对所实施的行为负责。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尚欠首云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浩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阿克苏盛威建筑公司辩称,***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与***已结算完毕的抗辩意见,因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向其返还被迫支付的1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2016年1月向***支付140000元劳务费是基于未将工程款向首云泉支付完毕的认识,是代首云泉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14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盛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首云泉负担;反诉费用31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福
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