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1600号
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706。
法定代表人:董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楠,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056913458P。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人民币2142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其货款,截止2018年12月18日,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214200元,但是截止2019年10月,被告一直尚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西安XX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在XXX签订《35-35环形防喷器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07-1。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结算方式及租赁预付款等事项。
另查明,孙XX为西安XX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担任总经理职务;2018年12月7日,西安XX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孙XX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沟通,由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内容如下:“延安博思德泓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18日,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单位在XXXX区域内往来账目之应收款为214200元整(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产品已过保质期。请贵单位核对,确认无误后请予以确认并安排支付,谢谢!”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12.18”,并在“上述账目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配件明细表、往来对账函、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安苏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35-35环形防喷器租赁合同》,后西安苏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原、被告之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并盖章,表明被告公司承认该笔欠款且欠付原告公司214200元租金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表明其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博思德泓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青
审 判 员 许晓娟
审 判 员 武晓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沙亚娜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