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行,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汶上街道吉市口佳苑南区1004座楼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61887742M。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坤,该公司生产总经理。
被告:牛耕,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李凡林,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牛耕、李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艳,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凡林、牛耕、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行、被告牛耕及牛耕、李凡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艳、被告三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杨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工程砂石料款342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凡林共同偿还砂石款3421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凡林共同承建了济宁中南瑞马樾府楼房项目建设工程,原告为其供应砂石材料。2021年8月4日经结算,从2020年元月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342150元,被告牛耕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再推拖,为此,特诉致贵院请依法维权。
被告牛耕辩称,牛耕作为涉案项目的材料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任何偿还责任。
被告李凡林辩称,李凡林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并非与三星公司共同承建该项目,其个人与该款项并无直接关联,对此亦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牛耕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牛耕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牛耕是李凡林、田延伍招用的农民工,是李凡林、田延伍安排在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并由李凡林、田延伍上报至总承包单位按农民工代发工资。《用砂石证明》中签字的牛耕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也没有聘用或雇佣牛耕担任材料员,牛耕采购砂石料或出具砂石料货款数额的证明不是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从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凡林、田延伍,由李凡林、田延伍组织施工,原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凡林、田延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买卖合同项下的砂石料货款。三、原告***没有与被告实际履行凭样品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就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工程,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案涉的砂石材料,砂石材料的货款都是通过李凡林、田延伍或其会计的账户向被签辩人***的账户支付的。实际施工人李凡林、田延伍安排其招用的农民工牛耕采购、收取原告***销售的砂石料后,又通过李凡林、田延伍本人及其会计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李凡林、田延伍。原告***错把被告与李凡林、田延伍的转包关系认为是合伙关系;错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错将牛耕认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而错误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综合以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6月4日,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三星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接的“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主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2、分包内容,工程名称: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主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济宁市车站西路以北,老运河以西(济宁火柴厂片区)。工程概况: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主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5165.70平方米,地上面积约75585.7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29580.00平方米。劳务分包形式:包清工,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劳务分包内容:设计图纸内的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试验等发生的全部劳务内容。3、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大写):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万玖仟肆佰元(小写):4832.94万元(以甲方最终审定的结算值为准)。8.2乙方项目负责人:杨绍坤。
2018年6月,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凡林、田延伍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了济宁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主楼及对应车库总承包工程施工任务,现交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济宁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琴”),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为落实生产责任制,……,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甲方聘任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将该项目的施工交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负盈亏。二、费用方面:合同金额暂定:¥199711673.91元:大写:壹亿玖仟玖佰柒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叁元玖角壹分整(以三箭与锦琴认可的最终结算造价为准)。1、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税前造价3.5%的技术指导费用,并承担三箭管理人员工资,工资费用标准按三箭公司发放标准实际计算出,派驻管理人员数量根据实际需要。三箭就本工程所发生的费用转账给甲方后均由乙方承担。三、资金拨付:本工程的工资款在到位的情况下,……;待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比例付至75%时,甲方将依据三箭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全额扣除合同价款部分各项税金(以财务实际发生)、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社会劳动保证费及其他费用(以按实际发生);……。
2019年2月26日,济宁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三箭公司作为乙方(施工总承包企业),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作为丙方(监管银行),签订《济宁市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本项目专户资金监管人,为项目专户资金提供管理……。第一条乙方在丙方处开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用于中南瑞马樾府项目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第七条(一)乙方委托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被代发的农民工个人工资卡申请资料由一方提供,其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二)乙方负责每月将本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报丙方,由丙方从工资专户直接划拨至农民工个人工资卡。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由乙方负责。
2019年8月19日,三星公司作为甲方、边新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中南瑞马樾府工程劳务施工及材料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的劳务施工范围仅限于1#、3#、6#楼主体,其他楼号施工与乙方无关,经双方核算下欠乙方费用为:①劳务费230万元,②材料租赁及其人工费370万元,两项合计600万元(高兵处理费用由甲方负责)。上述费用为协商后的最终费用,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另外主张。二、乙方承诺将其有关本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合伙人的款项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下欠款项全部付清。四、付款方式:2019年8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该款项优先支付工人工资);2019年11月15日支付300万元。
2019年12月23日,12月27日,三星公司付边新桥工程款1200000元、1080000元。2020年1月21日,边新桥出具收到条,金额为1820000元,用途说明为:中南瑞玛樾府1#、3#、6#劳务及架杆租赁全清。2020年1月21日,三星公司付边新桥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3月1日,李凡林、田延伍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为边新桥用,今向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820000(大写:壹佰捌拾贰万元整),借期拾个月,月利率1.5%,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及全部本金。立此为据。
田延伍、李凡林、杨绍坤作为用工单位负责人,在2020年3月至2020年11月的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三星一期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册上捺印,三星公司盖章确认,该农民工工资发放册中,田延琪、田延文、牛耕的工资发放情况记录其中。田延伍、李凡林、杨绍坤作为劳务负责人,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的中南瑞马樾府项目、三星一期班组的农民工考勤表上捺印,三星公司盖章确认,该农民工考勤表中,田延琪、田延文、牛耕的考勤情况记录其中。
原告提交田延文与牛耕签字的证明一份、田延文签字的单子五份、牛耕与田延琪签字的证明两份、田延琪签字的证明6份,以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送砂的事实。2020年3月17日、11月19日、11月23日、12月3日,李凡林向原告之子郭贺贺账户转账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
2021年8月4日,牛耕与***在用砂石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内容为:中南瑞马樾府工地用砂石单据交杨、崔会计挂账:2020年元旦前挂账,余欠181000元。2020年元旦至2021年元旦,挂132910元。2021年元旦至2021年4月20日,挂28240元。合计欠***砂石款342150元,单据会计全部收回已挂账。***送货以上情况属实。送货人:***材料员:情况属实牛耕中南瑞马樾府项目。另,***提交牛耕、田延文签字的证明1份、田延文签字的证明5份、牛耕、田延琪签字的证明2份、田延琪签字的证明6份,证明原告送砂石、被告收货的情况。
2021年10月13日,牛耕、田延文、田延琪分别出具证明:本人牛耕(田延文、田延琪),身份证号码370811119********(370830197202020892、370830198003140052)是中南瑞马樾府工程项目李凡林、田延伍的现场管理人员,岗位为:材料员(材料员、仓库保管)。如有不实,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同日,三星公司向牛耕账户转账30000元,向田延琪账户转账19500元,向田延文账户转账10500元,备注均为:李凡林、田延伍借款,代付其工资。
另,被告三星公司提交李凡林、田延伍、杨新军或崔广英签字的价款单位为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预收工程款、借款的收据多张及跨行转账回单、行内转账回单多张以证明三星公司与李凡林、田延伍之间为转包关系,李凡林、田延伍为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农民工工资发放册、农民工考勤表、用砂石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砂石,且被告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谁来承担。1,三箭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三星公司作为承包方又与李凡林、田延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应实为转包合同,不具有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此时,李凡生、田延伍具有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是,被告三星公司时任负责人杨绍坤于2019年8月19日与案外人边新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承包给了边新桥。该合同第二项约定“乙方承诺将其有关本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合伙人的款项……全部付清”。三星公司亦向边新桥直接支付了款项。李凡林、田延伍此时已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向涉案工地运送砂石,材料员亦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买卖双方合同的主体已非李凡林、田延伍,也不能确认是边新桥等人,而实际上转化为三星公司和原告。2,原告借以起诉的牛耕签字的证明,虽非直接的债权凭证,但该证明是经手此项工程的材料员、会计等人员经过对账后出具,牛耕等人系三星公司的管理人员,由三星公司发放工资,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债务应由三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34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 记 员 张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