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彬、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彬,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然,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一审被告:史先记,女,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一审被告: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汶上街道吉市口佳苑南区1004座楼1-102。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兴,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彬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史先记、汶上县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彬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提交华夏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彬使用王彬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账户分8次转款40万元,该证据与**彬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中记载的“转账40万元、现金40万元”相一致,足以证明**彬向***、***交纳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该保证金系**彬个人单独所交,与他人无关。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梁华军既然称保证金系三人共同缴纳,但其却不向***、***及**彬主张权利,足以说明80万元中没有梁华军的钱。2.李海涛与梁华军向三星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称80万元保证金是三人共同交纳,系虚假陈述。且在二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说明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仅认定了李海涛、**彬、梁华军参与施工的2#、5#楼的欠款,与**彬主张返还7#、8#、9#、10#楼保证金没有关系。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执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系(2019)鲁0811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即李海涛、梁华军与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法院称执行中提取了李海涛、梁华军在三星公司的工程材料款、工程劳务费及工程保证金,但该执行案件与**彬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亦没有任何关系。5.**彬一直在向***、***主张权利,他们仅许诺拖延,无奈才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定有违常理,错误。6.**彬把保证金交给了***、***,而不是三星公司,三星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未实际履行,三星公司本就没有**彬的保证金,不应协助执行涉案保证金。80万元系**彬一人交纳的7#—10#楼的保证金,该工程未实际施工,***、***也不会与申请人结算。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彬提交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系“7#、8#、9#、10#楼及周边车库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审法院置双方都认可的书证于不顾,毫无根据地认定包括中南樾府2#、5#楼,实属荒唐。关于中南樾府7#、8#、9#、10#楼的分包,李海涛、**彬、梁华军虽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李海涛、**彬、梁华军与三星公司均明确表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80万元保证金应无条件退还给**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史先记代表三星公司项目部收取了**彬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错误推定三人将保证金交给了三星公司,错误将专门适用于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再次转包和接受再次转包工程的***、***、史先记和**彬,从而错误裁定驳回**彬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保证金系**彬、梁华军及李海涛三人共同交纳,**彬作为涉案保证金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涉及到**彬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实体认定问题,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