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24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106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BY17J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1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试用期转正工资补差6832元;3、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加班费22527元;4、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被告,任职装修项目经理,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5000元(税前),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过后转正工资调至2万元(税前),试用期间项目抢工,每天加班很晚,粗略统计,14天工作日加班至少达58小时,整月无一天休息日,被告无任何说法,项目于3月底按预期结束并投入使用,原告转正申请却一直未获批复,直到5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开会,会议结论为本人不符合转正条件,要求离职,原告于5月22日被迫离开。本案经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据不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离职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与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已签有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但未告知被告,又在被告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2、关于试用期转正工资补差,原告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被告对该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微信截图的手机原始载体相互印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试用期满后转正工资的书面约定。3、关于加班费,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及自制的累计加班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考勤汇总系打印件无被告盖章确认,系原告自己制作,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时与公司员工**确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工程部3月份考勤汇总表,证明工程部的工作时间,根据考勤汇总表来发工资,是被告财务要求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员工自行制作的,没有加盖被告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考勤表由原告自行填写,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2021年3月累计加班时间统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3月份的加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员工自行制作的,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考勤表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根据自行填写的考勤表统计加班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入职声明书、试用期考核评估表各1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1张,证明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39条第1条、第4条规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都可以不录用。原告对该入职声明书、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是与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入职被告时已经跟被告处的**说过,过完试用期之后与那边解除;对试用期考核评估表有异议,评审的人员没有资格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评价,除了***以外都不了解项目情况,对评论结果不认可,原告在工作处没有重大过错,所以是符合录用条件的。本院认为,入职声明书、查询信息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试用期考核评估表虽有异议,但认可该评估表中系其本人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5000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离职。被告为原告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10255元,4月份工资14642元,5月份工资8521元。 2021年3月21日,原告出具《入职声明书》,载明:“……2、有关本人与前雇主关系的声明:本人在此声明:于本声明签署之日起,本人与任何其他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如因与任何其他单位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且,本人受聘于公司不会违反本人对前雇主的任何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不会因雇用本人而引发任何诉讼,任何公司因雇佣本人而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原告在声明人签字处签字捺印。 2021年5月19日,被告处出具《试用期考核评估表》,考核内容为经验学识、专业技能、责任感、工作协调、积极性,评审总分56.4,评分说明:“3、满分100份,最低分0份,评分>90份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79分为一般,60-69份为不合格,但可考虑给予一次机会,一个月后进行第二次考核,60分以下,不予继续录用”,原告**在“本人对评估结果认可无异议,签字确认”处签字。 原告入职被告处前与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包括2021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的工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赔偿金、工资补差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试用期转正工资补差6832元;3、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加班费22527元。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2021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青岛华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经考核评估在试用期内并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对评估结果认可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与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解除,且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又重新回到昱乔设计装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均是装修项目经理岗位,被告因上述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行使用工自主权及规避企业经营风险的正当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试用期期间工资1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0元,对此原告虽提交与被告处人事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但原告称该聊天记录已删除,因此未提交该截图的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工资20000元计算的工资补差68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加班,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2527元,对此其提交了考勤汇总表及加班时间统计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认该考勤表系原告自行填写,加班时间统计表系根据该考勤表制作统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