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

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91民初249号
原告: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2巷12-1号2-1-2室
法定代表人:戴寒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
原告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2012年9月,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合同》、欠条、对账函及回复邮件、还款计划承诺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合同》,约定原告为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吸附塔管线内部除油、除渣、除磷、钝化;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0日;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在合同签订且原告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进度至一台塔工艺管道酸洗合格时付合同总价的50%即15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至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6月12日,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芳烃技改酸洗工程款150000元,待我公司2014年6月份结算完工程款后7月份支付。
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2017年3月21日,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载明:就2012年8月29日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经理部)与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签署的《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合同》,我公司至今仍欠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140000元,我们将分两次进行支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7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尾款7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
本院认为,案涉《吸附塔管线化学清洗合同》虽然是原告与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对上述合同的认可。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中蓝清洗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苓宇(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