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2359号 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750号(42号楼四楼4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85510523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运河街道运***2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294776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华公司)与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哲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龙公司、**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飞龙公司、**美共同***公司支付货款363561元,并以36356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上浮50%***公司赔偿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飞龙公司、**美负担。事实与理由:哲华公司系销售润滑油、柴油、燃料油、重油、非危险性化工产品的公司。飞龙公司、**美于2021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4日共同***公司采购柴油,货款共计363561元。2022年,哲华公司工作人员与**美通过微信对账确认,飞龙公司、**美尚欠哲华公司货款363561元,但经哲华公司多次催要,飞龙公司、**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哲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原告哲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飞龙公司、**美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4日***公司采购柴油共计363561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哲华公司工作人员***与**美通过微信对账确认,飞龙公司、**美尚欠哲华公司货款363561元以及哲华公司多次催款无果的事实。 被告飞龙公司、**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哲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哲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8月31日、9月24日,哲华公司分三次向飞龙公司供应柴油,相应的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飞龙公司,签收人均为飞龙公司股东**美。经核算,该三次柴油货款共计363561元。此后,哲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向**美催款,**美表示无付款能力,并称“你看我公司被封,家中房子被保全,手机微信、银行卡全被冻结了”。 本院认为,哲华公司向飞龙公司供应柴油,飞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经哲华公司多次催讨,飞龙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哲华公司主张**美系共同买受人,但三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飞龙公司,**美系飞龙公司股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美系共同买受人,故哲华公司要求**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哲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货款363561元。 二、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以上述第一项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苏州哲华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飞龙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