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153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2153号
原告: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43696Y,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北路50-52号。
法定代表人: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6236538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99号港田工业坊综合楼二楼。
负责人:孙显庆。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明,男,197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装饰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919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79191.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57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就利息损失,变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就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要求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外墙外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79191.4元。截止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仍积欠原告工程款479191.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争的涉案项目已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质保期也早已届满。崔某委托我公司于2011年3月支付30万元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货款,直至2018年其向崔某追索资金报警后才由警方协调崔某在2018年5月12日出具承诺还款,原告最后一次领款后,长达七年后时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请求,此时再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涉案合同是由崔某个人签订并与原告履行,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合同于2009年签订,合同正文载明的甲方是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在盖章页中甲方盖章处有乙方盖章的痕迹,甲方盖章也与正文不符,真实性存疑,合同签字人崔某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除崔某委托我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外,其余资金均是由崔某个人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剩余欠款已是由崔某个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可以看出原告是与崔某实际履行合同的。第三,原告诉称的结算价款未经任何有效确认,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其自行制作,未经任何有效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金墅国际三期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清单签字人不是我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我公司对此不知情,故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无依据。第四,协调意见书已明确了崔某是实际债务人,并约定了质量扣款,原告是2018年春节第一次到我公司讨要工程款,我司方才知道崔某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无证据,在派出所协调下由崔某与原告达成协调意见书,该意见书表明崔某是实际债务人,实际也是崔某个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对质量扣款进行了约定。崔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及其质量扣款问题必须由崔某参加诉讼方能查明,原告在其明知崔某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支付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竣工长达九年后才向我公司主张,且不起诉崔某,明显不合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诉求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系原告零点建筑公司(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总包单位、甲方),双方约定乙方承包位于苏州园区高和路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11#、14#、15#、17#、18#)外墙外保温工程,开工日期从2009年9月15日开始至2009年11月15日止。就付款方式及结算,双方约定乙方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形象款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5%;工程竣工并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0%,工程竣工满一年付至97%,余款3%,工程竣工日计起满二年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由零点装饰公司盖章确认,甲方处盖有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印章并由崔某签名确认。被告表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就被告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其表示不需要。
2018年5月12日,案外人崔某与原告签署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约定:有关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11#、14#、15#、17#、18#)外墙外保温工程尾款付款事宜,由2018年5月12日在中建六局苏州公司,经协调,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外保温工程尾款共计:679191.4元,现确认至2018年8月底支付贰拾万元正,余款因现场维修争议,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提供相关依据,由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实确认,相关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剩余款项再协商支付日期。(在保修期间由崔某代保温单位维修的及甲方保修期后扣款贰拾肆万元)等查后再议。”另,该协议由崔某及原告公司人员签名,另由见证人谭某签名。
另查,第三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城市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金墅国际公寓三期土建、水电工程款。该案审理查明认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金墅国际外墙外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已届满,所有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协调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3)苏中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零点装饰公司针对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1、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量。证据2、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签署了协调
意见书后,被告项目经理崔某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
就证据1,被告表示工程结算单未经我单位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就证据2,其表示不清楚,应该是崔某代表他个人支付给原告的。跟我单位无关。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2013)苏中民初字第062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九页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就涉案工程曾起诉业主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当时因第二笔质保证金264724.15元未到付款条件,法院未判决支持,后来该笔质保金到期后,业主方也未支付,业主方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施工的外墙外保温漏水,被业主方直接扣除了。
证据2,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甲方、总包方)、崔某(乙方、合作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合作工程名称为金墅国际三期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与发包人签署的一切有关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洽商、纪要等,并严格实施,甲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用。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判决明确表示未予付系质保金未到付款期,并非因质量问题,后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从业主方拿回质保金,并非原告过错,不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就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就施工情况,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表示,其系金墅国际三期土建工程的总包单位,拿到这个工程后,我们把这个整体工程都包给了崔某做,崔某与我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外墙外保温工程,崔某交给谁做了其表示不清楚。就原告提交的协调意见书,其表示,当时协调时除崔某外,还有被告公司的一个经办人负责,当时明确载明崔某代原告维修支出了24万元需要扣除的。原告表示,协调意见书主文系原告方起草,括号内的字迹系崔某所写,“待查后再议”系见证人所签,见证人系与崔某一起过来的人员。被告方未向我主张过相应的质量维修,该协调意见书出具后,也未提供相应的质量维修的材料。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内容具体谁起草的,崔某口头肯定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过的,就维修的相关资料目前无法提供。
就本案争议的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11#、14#、15#、17#、18#)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否系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针对该部分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的施工合同,被告虽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就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且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金墅国际公寓三期二标段(11#、14#、15#、17#、18#)外墙外保温工程实际施工方。
就被告第三分公司华东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若承担付款义务,应付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崔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表示,其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崔某,故相应付款义务应由崔某承担,且协调意见书亦为崔某所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即使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与崔某之间存在协议,亦不防碍原告基于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合同向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而非崔某,崔某非本案必要共同当事人,且原告亦未向崔某主张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追加申请不予受理,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就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被告陈述,整体工程均由崔某负责,故原告现基于崔某签字确认的协调意见书确认的工程尾款金额主张付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协调意见书内容,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12日,涉案工程工程尾款尚余679191.4元未付,扣除原告确认的后续收到工程款20万元,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79191.4元。关于协调意见书中载明“在保修期间由崔某代保温单位维修的及甲方保修期后扣款贰拾肆万元”的陈述,在该段文字后备注载明“待查后再议”,即双方对此并未在协调意见书中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达成,若其确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相应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并不阻碍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且被告在庭审时虽表示要求扣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原告在此情况下,诉讼主张剩余工程款支付,与协调意见书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24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认定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791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华东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就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2018年5月12日才就剩余工程款予以结算确认,原告在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19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79191.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山零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谢淑敏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钱尔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金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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