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204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古冶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曹妃甸区。
被告:**曹妃甸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工业区11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755101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市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曹妃甸德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