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5层1单元1501-1。
法定代表人:樊金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溧,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苑路8369号。
法定代表人:钟宝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溧、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于2016年11月签订《广水薛田组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50 916 566.40元,中城公司已支付货款47 436 884.72元,剩余3 479 681.68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城公司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隆基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隆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由隆基公司向中城公司出具的《请款函》明确写明:鉴于薛田项目业主方广水市孚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阳公司)己支付(“东旭公司”代付)你方组件设备专款2
000 000元,请贵司再收到对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中城公司接到《请款函》后,即将上述2 000 000元组件设备专款支付给隆基公司。可见,隆基公司与中城公司在2019年4月9日工程结算后,又约定在孚阳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组件设备专款后,由隆基公司向中城公司提出书面《请款函》后,中城公司再进行付款。因《采购合同》项下孚阳电力广水市薛田2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的组件设备采购是由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孚阳公司向中城公司指定隆基公司作为项目组件设备供应商,因孚阳公司迟延向中城公司支付组件设备专款导致中城公司向隆基公司迟延支付。隆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9年4月9日由中城公司和隆基公司共同签订的《广水薛田项目工程结算书》是中城公司和隆基公司对《采购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件,明确了合同金额和结算审定金额,但未写明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也并未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请款函》也能证明《广水薛田项目工程结算书》并非是中城公司应付剩余款项的起算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城公司应向隆基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隆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隆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支付所欠隆基公司货款3 479 681.68元;2.判令中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9日为356 280.74元);3.判令中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中城公司(甲方)与隆基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就孚阳电力广水市薛田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需280Wp及以上单晶硅光伏组件设备采购事宜协商一致。甲方从乙方购买280Wp及以上单晶硅光伏组件设备。本合同中280Wp及以上单晶硅光伏组件设备的单价为3.29元/瓦,共20兆瓦,合同总价为人民币陆仟伍佰捌拾万元整(¥65 800 000元),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按订单分批次据实结算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给乙方订单价格的80%,作为合同预付款,具体数额以分批次订货单为依据,乙方在收到款项后的第三个日历天必须将合法有效等额的发票送至甲方,若因乙方责任逾期交付发票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当承担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赔偿。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金额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此保函须为国家认可的大型商业银行开具,且不可撤销,期限为一年的见索即付保函)、等额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并且在组件安装调试完成(不晚于设备到货后三个月)后一周内,支付订单价格的20%,具体数额以分批次订单为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a)采购合同;(b)甲方采购订货单;(c)甲方签署的收货证明;(d)供货详细清单;(e)设备质量合格证书及出厂文件资料;(f)甲方出具的货物验收报告或验收单;(g)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h)付款申请单;(i)其他到货款结算单。如乙方缺少以上结算依据,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当期及后续款项。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和乙方已书面同意外,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1)天,甲方就延误支付的款项按照6个点的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截止2017年11月15日,孚阳电力广水市薛田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供货产品型号为280W,合同总量为20MW。隆基公司共计供货55 347块15 497 160W。
2019年4月9日,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签章确认的《广水薛田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孚阳电力广水市薛田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金额65 800 000元,结算审定:50 916 566.40元。
2019年4月9日,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签章确认的《孚阳电力广水市薛田20MWp光伏电站工程项目组件设备采购结算书》载明:设备名称:光伏组件,单位:块,型号规格:单晶280W,数量55272,单价3.29元/瓦,合计50 916 566.40元。
一审庭审中,中城公司认可已经向隆基公司支付47 436 884.72元,尚欠付3 479 681.68元未支付。另,中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了隆基公司向其开具的共计50 916 566.40元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中城公司。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隆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隆基公司与中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隆基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中城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采购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截至一审庭审之日,中城公司认可欠付货款3 479 681.68元,故关于隆基公司要求中城公司支付货款3 479 681.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采购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城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隆基公司主张以欠付货款为计算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4月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 479 681.68元及利息损失(以3 479 681.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隆基公司已依《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鉴于《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金额的10%的银行质量保函(此保函须为国家认可的大型商业银行开具,且不可撤销,期限为一年的见索即付保函)、等额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并且在组件安装调试完成(不晚于设备到货后三个月)后一周内,支付订单价格的20%;除不可抗力和乙方已书面同意外,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误一(1)天,甲方就延误支付的款项按照6个点的银行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中城公司与隆基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盖章确认的《广水薛田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审定:50 916 566.4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城公司已向隆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隆基公司对货物予以受领,故隆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中城公司亦在一审中确认尚欠货款3 479 681.68元,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城公司给付隆基公司货款3 479
681.68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7 488元,由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