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882号
申请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甘雨胡同甲2号。
法定代表人:于延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兴,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36号楼15层1单元1501-1。
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溧,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万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城市发展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万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26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根据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序号第229-238号笔录部分,大万公司当庭提出“我们没有收到这些发票”,第12页序号504号独任仲裁员提出:“发票究竟开具了多少,申请人交付情况,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了”,庭后大万公司的代理人发表的书面质证补充意见第1页“补充证据35”对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6月18日两份发票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仲裁庭未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组织当事人进一步质证。
(2)对于仲裁笔录第12页序号505号独任仲裁员提出“三方变更协议的签订时间”、序号506号“请双方担任当时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内容”、序号507号“双方合同的签订时间,现在写的是2012年,但庭审中双方的解释不是特别一致”、序号509号“以上问题请双方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及支撑性材料”。在庭后城市发展公司没有针对上述证据进一步提供“支撑性材料”供大万公司质证时,而仲裁庭直接作出裁决,违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3款“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对需要补充和存疑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二、城市发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根据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大万广场3#楼改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3#楼设计合同)第2条“设计工程的内容:将原使用功能为‘洗浴中心’的3#楼改造设计为银行,其中,地下部分改造设计档案库、金库、凭证库、增加一部电梯;地上部分改造设计为营业网点办公、食堂、增加一部电梯及夹层;建设外立面重新设计。”第3条大万公司应向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任务书,2.政府各主管部门对改造设计的批准文件,3.地址勘察报告),第4条设计人(城市发展公司)应向发包人(大万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件,2.设计报审文件,3.施工图设计图纸)。综上第2、3、4条约定,城市发展公司依约应为大万公司的3#楼“地下部分改造设计为档案库、金库、凭证库。”而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12年12月4日设计文件签收单”只是签收的“大万广场3#楼改造招标图”,并非上述《3#楼设计合同》第2条约定城市发展公司应完成的“档案库、金库、凭证库”正式的施工图。城市发展公司申请仲裁时未提供“档案库、金库、凭证库”的施工招标图和正式的“施工图”,隐瞒了这一两图之间重要区别的主要证据。
2.城市发展公司在申请仲裁后,提交的证据28“大万广场3#楼报送世纪安泰通审图归档图”光盘中含有档案库、金库、凭证库,但根据《3#楼设计合同》第2条、第4条规定,城市发展公司各阶段的设计,须以大万公司鉴章确认后才能进行下一步设计,而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光盘中的设计图是否经过了大万公司的签章确认,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
需要强调的是,该光盘中的所谓图纸,并未经过大万公司确认,不符合《3#楼设计合同》第2条、第4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图纸。
3.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6“初步设计确认单”与本案争议的大万广场《3#楼设计合同》第2条中约定的设计“档案库、金库、凭证库”无关。从内容上看,该确认单的内容是“贵公司(城市发展公司)已完成本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全部工作,且初步设计已得到我司(大万公司)确认,可以进入下一步设计阶段”。由此证明,大万公司书面确认的是3#楼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而非正式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城市发展公司未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工作的证据,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
4.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7“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审查报告”,该审查报告中只有“勘察、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3#楼设计合同》第2条“档案库、金库、凭证库”的审核意见。也就是说上述争议合同中“档案库、金库、凭证库”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的设计以及设计图纸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城市发展公司隐瞒了这一重要而又关键的证据。
5.根据仲裁笔录第6页序号第245-248号,证据14《大万广场3#楼结构改造设计复核协议》项下的设计复核费的支付问题,城市发展公司的财务是将2#楼的设计复核费20万元混同计入了3#楼的设计费,未进一步提供混同的根据和原因,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
由于该20万元大万公司究竟付的是2#楼设计复核费,还是3#楼设计费,直接关系到大万公司对2#楼设计复核协议履行与违约和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也关系到3#楼是否依约按合法程序完成了设计图,是否按约支付设计费以及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这一重要事实必须进一步澄清。
6.城市发展公司的代理人在其《代理词》第1页第3项中陈述,“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签订于2012年10月18日,联安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时间是2015年4月6日,提交最终成果是2015年7月8日取得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审查报告》”,进一步确认了该审查报告就是对本案争议的《3#楼设计合同》中“档案库、凭证库、金库”的设计图审查,如上所述,这份审查报告根本没有“档案库、凭证库、金库”的设计图审查内容。在《代理词》第4页第6项中又进一步陈述,“申请人(城市发展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金库设计,因为被申请人(大万公司)对案涉3#楼申请了规划变更、申请人(城市发展公司)按照被申请人(大万公司)的要求以及规委的复函规定下,返工再次出具报批设计图纸。被申请人(大万公司)接受申请人(城市发展公司)最终没有金库的设计成果并报送规划委员会办理规划许可证,并应视为对申请人(城市发展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明确确认。”,按照该《代理词》在此陈述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一是大万公司对案涉3#楼设计内容申请了变更,那么就应该提供大万公司对规划变更的书面申请;二是根据大万公司的规划变更申请,最终设计图纸没有金库,那么档案库和凭证库呢?因此,通过这份《代理词》进一步得知,城市发展公司始终隐瞒了重要证据是导致本案不能公正裁决的根本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城市发展公司为大万广场1#、2#、3#楼进行施工图设计,而3#楼变更规划、改造设计“档案库、凭证库、金库”是在系列设计中的其中一项,所以,城市发展公司将其案涉合同内容之外其他设计的2012年12月4日对3#楼改造招标图签收单、2014年10月29日对初步设计确认单、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审查报告与案涉合同内容相混同,蒙蔽仲裁庭,从而达到非法目的。
城市发展公司称,一、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
1.大万公司主张2013年2月1日、2014年6月18日两份发票,仲裁庭未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组织当事人进一步质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大万公司在申请书中确认且在庭审笔录第6页213-238行,仲裁庭已经就该两份发票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并且庭审笔录第12页505行“庭后安排”中仲裁员提出的是“发票究竟开具了多少,城市发展公司交付的情况,大万公司是否收到了?”城市发展公司庭后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证据对“发票究竟开具明细及城市发展公司交付情况”(详见城市发展公司补充证据第34、35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说明,但大万公司在庭后并未提交其是否收到发票的证据资料。大万公司已经在仲裁庭审以及庭后质证意见中发表了对该两份发票的质证意见,其主张仲裁庭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再次组织当事人进一步质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仲裁庭庭审笔录第12页512-529行仲裁员明确了“双方的新证据请于2021年5月31日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当事人的新证据。请双方在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如果需要核对原件,请于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逾期不提,视为不要求核对补充证据原件,并视为认可补充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若核对补充证据原件,请双方于核对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并视为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机会。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就本案仲裁庭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城市发展公司和大万公司均同意仲裁庭的安排,同意书面质证,且对仲裁庭的庭审程序无异议。大万公司未在补充证据期间提交证据,未书面提出核对证据原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机会。且仲裁庭的庭后安排:不再开庭审理,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大万公司在庭审中对此安排并无异议,现在又以对已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还需要再次质证为由提出仲裁程序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城市发展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开具20万发票、2014年6月18日开具40万发票,大万公司主张两张发票“购买方”处仅有城市发展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均未填写,也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所以发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的记账联无需盖章。因此,大万公司主张发票记账联没有发票专用章主张发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联安公司2013年2月1日开具20万发票,大万公司2013年2月4日付款20万元;联安公司2014年6月18日开具40万发票,大万公司2014年8月18日付款40万元,也证明大万公司收到城市发展公司开具的上述两张发票后予以支付了对应的款项。大万公司在付款前已经将联安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否则财务和税务均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当在当年就向联安公司提出开具发票的要求,但大万公司至今从未向联安公司及城市发展公司要求开具这两份发票。
(3)城市发展公司在庭后递交的《补充证据材料清单(二)》中第34、35项证据,已经明确证明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只能查验最近5年发票。2016年之后联安公司及城市发展公司向大万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依法验证真实有效。2013年、2014年联安公司已开具给大万公司的发票,因超过5年无法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发票认证情况,但大万公司通过这两份发票税号和其公司的网上报税密码,进入网上报税系统-网上认证模块,就可以查询到这两份发票开具的当月及次月大万公司所有已经认证发票的历史明细,但大万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这两份发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认证的发票明细中没有这两份发票,也不能提供其已存档的财务凭证、财务报表等证明其主张的未收到这两份发票且没有入账的事实,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在仲裁庭审中以及在大万公司本案申请书中,大万公司一再主张20万元是支付的大万广场2#设计复核费。大万广场2#设计复核(终核意见)的完成时间是2012年12月,如果大万公司2013年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是大万广场2#设计复核费,那么《大万广场2#楼结构改造设计复核协议》合同项下大万公司和联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大万公司根本无须在2017年与联安公司、城市发展公司签署三方《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明确将大万广场2#设计复核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城市发展公司承受。因此,大万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联安公司支付的20万元就是对联安公司2013年2月1日开具的20万元发票的付款;大万公司2014年8月18日向联安公司支付的40万元就是对联安公司2014年6月18日开具40万发票的付款,大万公司已经将前述两份发票认证入账,其在仲裁庭庭审及本案申请书中的未收到发票的主张是虚假陈述。因此,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大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2.大万公司在仲裁庭规定的补充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未提交与其法定代表人核对短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城市发展公司已在仲裁庭审中、庭审后的予以举证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大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1)城市发展公司已在庭审中及庭后代理词中详细陈述《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
《大万广场2#楼结构改造设计复核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19日,联安公司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因合同项下20万复核费未支付及联安公司被城市发展公司吸收合并,联安公司、城市发展公司、大万公司三方于2017年12月末开始签署《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右上角明确显示2018年1月4日城市发展公司予以合同盖章并备案。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8年1月4日应当视为城市发展公司接收大万公司盖章后协议并盖章后存档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被城市发展公司盖章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末,城市发展公司盖章并存档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签订于2012年10月18日,联安公司完成前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联安公司、城市发展公司、大万公司三方于2017年12月末开始签署《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2018年1月4日城市发展公司予以合同盖章并备案。该协议书的右上角明确显示2018年1月4日城市发展公司予以合同盖章并备案。依据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8年1月4日应当视为城市发展公司接收大万公司盖章后协议并盖章后存档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设计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被城市发展公司盖章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末,城市发展公司盖章并存档的时间为2018年1月4日。
(2)庭审笔录第9页第364至371行,大万公司:对于证据32(城市发展公司案涉项目部门负责人与大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对话截图),该截图不完整,无法证明大万公司拖欠城市发展公司设计费,并且这是城市发展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与公司无关。城市发展公司:这是祁总和大万法定代表人于延栋的对话,吸收合并后祁总是部门负责人,也是最开始和大万签合同的联安公司后期的法人,吸收合并后是联安设计院的院长,祁总作为部门负责人和大万公司于总多次进行沟通。大万公司:庭后与于延栋核实,书面回复仲裁庭。但大万公司庭后未向仲裁庭提交与于延栋核实的书面文件,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大万公司,大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7条3款“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第12页第512行仲裁员已经明确告知仲裁案件的城市发展公司和大万公司“双方的新证据请于2021年5月31日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当事人的新证据。请双方在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如果需要核对原件,请于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逾期不提,视为不要求核对补充证据原件,并视为认可补充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若核对补充证据原件,请双方于核对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并视为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机会。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就本案仲裁庭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大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3)大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0条“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做出《裁决书》的仲裁程序并没有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大万公司已经进行了庭审质证和书面质证,大万公司没有质证以及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且仲裁法没有规定对补充和存疑证据已经质证的,还要再次组织质证的法律规定。
(4)城市发展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第5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签订日期和变更日期中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签订和变更已作了详细陈述。
二、大万公司主张城市发展公司的所谓隐瞒事实,城市发展公司已经在仲裁庭审及庭后的举证及代理词中予以了充分举证和陈述。城市发展公司没有隐瞒任何案件事实,大万公司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城市发展公司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对《3#设计合同》中“地下部分改造设计为档案库、金库、凭证库。”的争议问题做了充分的举证和陈述。
(1)城市发展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案涉3#施工图纸且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单。大万公司主张城市发展公司未提交没有事实依据。且大万公司的申请书中的主张互相矛盾,认可城市发展公司3#楼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又主张城市发展公司未提供初步设计阶段工作的证据。
庭审笔录第8页348行,城市发展公司陈述:大万广场3#楼商业就是我们做的,3#楼最初使用功能是商业,后来大万公司准备把它交给工商银行使用,和我们签订了3#楼改造的合同。最初想委托世纪安泰作审图,我们提交光盘中有全套图纸是当时报世纪安泰,世纪安泰出具了审图意见,并且我们针对审图意见进行了修改。因为后期大万公司没有支付世纪安泰审图费用,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当时没有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单。拖到最后,施工完成要交给银行使用,但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因为没有正规手续不能走竣工验收,所以大万公司想重新报规划,就是第二轮的修改。第二轮修改我们给大万公司出了报规划的图纸,同时已经取得了规划意见复函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第一步工作。仲裁员询问:证据28、证据29、证据30三份图纸的关系,分别对应哪个阶段?城市发展公司:证据28是我们第一轮在商业的基础上,把使用功能给大万公司改成地上是银行的营业厅,地下是银行的金库、档案库等其它功能。仲裁员询问:这都是施工图不是初步设计?城市发展公司回复:是的。证据29是大万公司要竣工验收,重新走手续,重新报复函、报规划,这是我们出的报规划的图纸。证据30是在报规划的基础上,把功能由商业改为办公,出的报施工图审查的图纸,并且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单。仲裁员提问:城市发展公司已经提交光盘了,庭后大万公司核对一下,针对城市发展公司的解释,大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庭后,大万公司对证据28、29、30并未有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城市发展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提交3#施工图纸且取得了施工图审查合格单。且大万公司已用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取得案涉3#楼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完毕后办理建筑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城市发展公司、大万公司作为案涉3#的验收组成员对案涉3#办公楼工程验收合格并在住建委备案(证据38、39、40、41、42可以充分证明)。
(2)城市发展公司已经举证案涉3#前后两轮修改的施工图,并在代理意见中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情况做了详细陈述。
庭审笔录第10页405-424行,城市发展公司:三、城市发展公司对案涉3#楼的施工图已经完成,设计费总额为250.47万元,已在案涉3#楼设计合同中予以明确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对合同变更后的金额执行剩余的设计费支付。并且3#楼的设计合同约定了地下部分为档案库、金库等,大万公司应当向城市发展公司按照3#楼设计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中”约定,向城市发展公司提交“政府各主管部门对改造设计的批准文件”,但截止城市发展公司完成施工图的设计至今,大万公司均未提交金库的批准文件,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办法》第六条规定,大万公司对金库的建设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予以批复,但大万公司至今没有取得该项批复。所以,大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3#楼没有获得规委的金库规划许可的责任,应当大万公司承担。城市发展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设计义务,并且大万公司按照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向规委申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大万公司也依次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备案登记,所以城市发展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设计义务。
庭审笔录第11页455-486行,仲裁员:金库最后没有建设是吗?大万公司:没有。仲裁员:设计完成了吗?城市发展公司:见我方证据28,设计了金库,但最终规委没有审批。仲裁员:书面代理意见中把与金库有关的图纸城市发展公司列明一下。
城市发展公司提交代理词第4页、第5页中:六、城市发展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大万公司的要求完成两轮设计修改并交付设计图纸,大万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设计图中“金库”相关报批手续没有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造金库。大万公司接受城市发展公司的设计成果并报送规划委员会办理规划许可证,与城市发展公司一并竣工验收合格并报住建委备案。城市发展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第一轮修改工作及成果:(改造前为商务楼,改造后为营业网点办公楼);第二轮修改工作及成果:(在第一轮修改成果之上,完成改功能重新调整的报批图纸)城市发展公司已按照合同及大万公司的要求完成两轮设计修改并交付设计图纸,未能建造金库的原因是大万公司没有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造金库。《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地下部分改造设计为档案库、金库、凭证库、增加一部电梯。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中,大万公司应当向城市发展公司提交“政府各主管部门对改造设计的批准文件。但因为大万公司对案涉3号楼申请了规划变更,城市发展公司按照大万公司的要求以及规委的复函规定下,返工再次出具报批设计图纸(证据29)。大万公司接受城市发展公司最终的设计成果并报送规划委员会办理规划许可证,并应视为大万公司对城市发展公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明确确认。后大万公司与城市发展公司一并竣工验收合格并报住建委备案。证明大万公司同意并认可城市发展公司最终版施工图并最终按照最终版施工图竣工验收合格。
(3)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案涉3#图纸进行审查合格出具《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是按照《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复函》(2014规(丰)复函字0010号)的对工程的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大万公司主张设计图中没有“档案库、金库、凭证库”就不是合法性审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市发展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第5页:第二轮修改工作及成果:(在第一轮修改成果之上,完成改功能重新调整的报批图纸)……(略)并于2014年3月6日取得规委下发的规划意见复函“2014规(丰)复函字0010号”,规划意见复函原则同意将大万3#楼项目由商业改为办公(详见申请人证据21:规划意见复函)……(略)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规(丰)建字0022号”(申请人证据26);2015年7月8日 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审查报告》修改审查编号:01106-09-070A改(申请人证据7、29、30、31);2017年11月22日 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项目备案号:0809丰竣2017(建)0052号(申请人证据27、41、42);至此,申请人合同项下全部设计工作履行完毕。
(4)城市发展公司庭审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对2013年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合同项下部分定金进行详细陈述。
庭审笔录第11页455-486行,仲裁员:三方变更协议书是什么时间签的?书面来看没有时间。城市发展公司:两个三方协议右上角都有归档章,右上角归档时间为2018年1月4日,所以该份合同是2017年12月份签订的。大万公司:这个时间是城市发展公司单方盖章时间,并不能证明这两份协议的具体签订时间。城市发展公司:第一,大万公司一再主张2#楼设计复核费20万元已支付,但在2017年签订三方协议时已经明确了2#楼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大万公司仍然就2#楼设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向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说明大万公司是知道其2#楼20万元的设计费没有支付,因为2#楼设计复核合同义务已经于2012年12月17日全部完成。在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款项支付到位的情况下,不会再由三方签订《设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也证明大万公司没有支付2#楼的设计费20万元。第二,庭审中代理人已经明确了证据20证明目的中,案涉3#楼设计合同项下因为笔误没有写上招标图,设计单中也可以明确是招标图设计的签收单。城市发展公司在证据28-证据31,以及通过证据25、证据26,都可以证明城市发展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的准确时间为2015年。所以,大万公司主张因笔误而写明的2012年10月18日是不成立的。第三,根据现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城市发展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以及律师费用是有合法依据的。第四,大万公司与城市发展公司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金库的设计,城市发展公司也已经完成了金库的设计,但因为大万公司没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即公安机关的批复,所以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设计。城市发展公司作交付设计成果时,大万公司从未就金库设计提出过主张或请求,在2012年签订了合同,2015年城市发展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计义务,至今,大万公司该项主张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从2017年三方签订的《变更合同主体协议书》可以看出,大万公司对城市发展公司的设计工作、合同履行、设计费金额以及设计图纸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城市发展公司(祁):我们提交最终成果是2015年7月8日取得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审查报告》,这是施工图审查单位提供的图纸,今天图纸原件我们都带了,首先报批的时候是甲方提交施工图给审查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后盖了施工图审查单位的合格章,所以施工图设计阶段我们全部完成了。
城市发展公司提交代理词第3页也对2013年2月4日支付的20万元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合同项下部分定金进行详细陈述。
(5)城市发展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案涉3#的设计按照大万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两轮修改,且双方还就返工设计增付设计费进行协商和确定(证据22、23、24)。城市发展公司并未将2012年12月4日3#楼改造招标图签收单与2014年10月29日初步设计确认单相混同。
庭审笔录第11页467行,城市发展公司:第二,庭审中代理人已经明确了证据20证明目的中,案涉3#楼设计合同项下因为笔误没有写上招标图,设计单中也可以明确是招标图设计的签收单。城市发展公司已经在庭审中作了特别更正,大万公司以此作为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代理词第4页申请人履行合同情况:第一轮修改工作及成果:(改造前为商务楼,改造后为营业网点办公楼)3.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完成案涉3#楼施工招标,提交施工招标图纸。(详见申请人证据20:设计文件签收单)第二轮修改工作及成果:(在第一轮修改成果之上,完成改功能重新调整的报批图纸):因第一轮修改时甲方并未重新申报规划调整,导致后期竣工验收手续无法进行。2014年2月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功能再调整的设计工作及重新完成规划意见复函申报的设计文件。2014年10月29日初步设计确认单是依据规划意见复函所做的第二轮修改的初步设计确认单,
庭审笔录第2页79-81行,大万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设计确认单》(见证据6),申请人只是完成3#楼改造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全部工作。大万公司在庭审中就已经明确区分出2012年12月4日3#楼改造招标图签收单和2014年10月29日初步设计确认单,何来城市发展公司隐瞒、混同这两项证据一说?大万公司的主张根本无法成立。
2.大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虚假陈述,案涉3#楼由第三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大万公司仲裁庭审中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大万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虚假陈述,案涉3#楼由第三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庭审笔录第8页330行大万公司陈述:对于证据25、证据26、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大万公司报批审核时使用的图纸并非城市发展公司提供的,而是由大万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提供的,与城市发展公司无关。庭审笔录第8页338-340行,大万公司陈述:如果城市发展公司能调查拿出建委竣工备案材料,如果是用城市发展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竣工备案,也要提交相应证据,大万公司可以视为备案是依据城市发展公司的设计图纸来设计的,也说明城市发展公司从头到尾完成了,我方认可。庭审后,城市发展公司申请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并向仲裁庭提交证据38《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39《规划许可证附图:总平面图》、证据40丰台住建委《答复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据4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42《工程验收记录表》,证明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中,城市发展公司在总平面图中是设计单位并盖章;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城市发展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和验收组成员与大万公司一起对案涉3#办公楼验收合格并递交备案申请,根据大万公司当庭的自认,大万公司视为案涉3#办公楼的竣工备案是依据城市发展公司设计图纸验收合格的,也认可城市发展公司从头到尾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因此,城市发展公司申请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还原了案件事实,也证明大万公司虚假陈述。大万公司没有契约精神,为了逃避合同项下义务,不惜虚假陈述,制造讼累,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城市发展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大万广场2#楼结构改造设计复核协议》和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发票2张(大万广场2#楼结构改造设计复核协议),证据15.发票3张(大万广场3#楼改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大万广场3#楼改造工程,大万公司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4第一张发票(票号:259209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购买方”处仅有大万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均未填写,该发票明显不符合开票要求,且大万公司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并未查到该张发票,该发票明显是伪造的。第二张发票(票号:1303666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城市发展公司单方开具,且大万公司并未收到该张发票。对于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34-1、34-2两张发票“购买方”处仅有大万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均未填写,也未加盖申请人发票专用章,明显不符合开票要求。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到这两张发票,显然该发票是伪造的。且这四张发票均为城市发展公司单方开具,大万公司也并未收到这四张发票。要求看原件。
城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联安公司被我们吸收合并了以后,都放在凭证库里了,如果需要可以庭后核对。大万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和40万,还有五张大万公司没有付,但发票已经开具给大万公司了。
仲裁员慈正开(以下简称慈):双方庭后先核对复印件,之后再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
城、大万公司(以下简称大):好的。
慈:申请人将几张发票合计金额是多少,每张发票票号都说一下。
城:2013年2月1日一张20万元的发票,是联安公司开具的,票号是03820488;2014年6月18日一张40万元的发票,联安公司开具,票号是07174508;2016年12月29日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是联安公司开具的,票号是25920934;2018年7月2日开了三张发票,都是中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我方变更名称之前的名称)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票号是13036666,金额为904 700元的发票票号是13036665,金额为100万的发票票号是13036664。这六张发票都已经提交给大万公司了。
大万公司(以下简称大):我们没有收到这些发票。仲裁庭审即将结束时,仲裁庭作出庭后安排。
慈:一、发票究竟开具了多少,申请人交付的情况,被申请人是否收到了;二、三方变更协议签订时间;三、请双方把当时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内容;四、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现在写的是2012年,但庭审中双方的解释不是特别一致。以上问题请双方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及支撑性材料。
双方:好的。
慈:双方的新证据请于2021年5月31日前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收当事人的新证据。
双方:同意仲裁庭的安排。
慈:对于新提交的证据,双方是否同意书面质证?
双方:同意。
慈:请双方在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如果需要核对原件,请于收到对方补充证据之日起2日内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逾期不提,视为不要求核对补充证据原件,并视为认可补充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致;若核对补充证据原件,请双方于核对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书面代理意见,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不予接受,并视为当事人放弃质证的机会,双方是否同意?
双方:没有异议,同意仲裁庭的安排。
慈:除非仲裁庭觉得必要,否则就本案仲裁庭不再开庭审理,并依据双方书面材料、庭审情况及庭后书面审理情况作出裁决。
双方:对此安排无异议。
慈:对今天的庭审程序,双方是否有异议?
双方:无异议。
2021年10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3265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大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大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庭后要求仲裁庭对庭审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庭后当事人提交的核实情况进一步组织进行质证,且是否有必要再行组织质证,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大万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其称仲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大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城市发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大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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